有關教育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14年度,18號
KSBA,114,再,18,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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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林慧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東河鄉都蘭國民小學等人有關教育
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5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 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 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 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是聲請再審應自裁 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 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否則所提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 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第28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縣○○鄉都蘭國民小學等人間有關教 育事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 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因聲請人未 提起抗告而於同年4月21日確定。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不變 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確定後起算,而聲請人送達處所為南投 縣,應加計在途期間11日,則其再審期間計至同年6月1日即 告屆滿。聲請人於114年6月9日(本院收文日)以本院原確 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且未舉證證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 悉在後之情事,自應以裁定確定時起算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 ,故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期。此外,聲請人提出之書狀並未 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 定各款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亦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既已逾越再審之不變期間,復未 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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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