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康勝棠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6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 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 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3號北向271.7公 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 2年12月24日檢舉,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 坑分隊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HA382198號、第ZHA382199號 、第ZHA3822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 發。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2月26日向 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
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12款、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24條 第1項規定,於113年4月19日開立裁字第000000000000號、 第82-ZHA382199號、第82-ZHA3822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 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罰鍰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註:第82-ZHA 382198號、第82-ZHA382199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記違規點 數1點」「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審理中依職權撤銷,則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4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巡交字第68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車輛確 實為初次於行進間產生突發性類似汽油燃油不順,同時無預 警造成系爭車輛引擎有間歇性頓挫,排煙管不明聲響之情形 ,上訴人被迫必須立即採取應變措施而選擇緩緩降速,其突 發及應變過程之陳述,鑒請本院詳閱上訴人於113年9月5日 陳報狀及上訴人於113年5月15日所繕具之起訴狀全文之事實 與原因,洞察其原委即可得知,本案系爭車輛於事發當時確 實為初次偶發性故障,以及上訴人當時應變原因及理由,未 有造成或實際危害到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㈡又因系爭車輛 經年累月顯少駕駛,案發之後隨即開進汽車修護保養場,告 知維修技師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有初次偶發性故障之 實際情形,維修技師隨即告知上訴人,此等偶發性故障原因 較為複雜,若未及時於發生故障當下進行檢測,難以檢測出 正確故障原因,必須等待再有前開相關故障情形發生時,才 能完整檢測出來。之後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29日,經上訴人 駕駛於一般道路時,又發生持續性如先前相同故障情形,當 時就隨即開進盛德汽車保養場,隨即測得前開所述系爭車輛 偶發性故障之主因。迨至114年6月7日,已是系爭車輛第3次 無預警發生動力異常狀況,經再次進廠檢測求證後,確實為 第五缸發火線圈故障,其造成突發性變成持續性故障之發火 線圈經更換之後,至今系爭車輛未曾再有任何故障發生。㈢ 被上訴人僅憑所稱檢視採證光碟及檢舉相關資料,逕向本院 陳述案情,嚴重誤導本院之判決,且原審對上訴人所具實陳 述之事實與原因均不採信,顯失公允。㈣之後因檢測出系爭 車輛其引擎故障原因後,根據引擎維修技師所陳述:系爭車 輛3次動力異常雖均為引擎缸位之發火線圈故障所造成,而
發火線圈故障之缸位與交互發火不良之狀況雖有所不同,但 產生故障狀況相同,足可證明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向鈞院 所陳報之內容,並無虛偽不實等語。
四、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 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已斟酌調查證據之 結果,且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 為違法。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原審已提 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並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 性,復執其主觀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顯失公允; 然卻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 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 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 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