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3年度,475號
KSBA,113,訴,475,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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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75號
114年7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復興

被 告 國立嘉義大學
代 表 人 林翰謙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吳書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臺教法(三)字第1130045777號函附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係被告人文藝術學院外國語言學系(下稱外語系)教授 ,於108學年度擔任該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 委員,並參與系教評會民國108年9月10日及同年9月20日會 議,審查108學年度第2學期新聘專任教師案。該聘任案尚於 被告聘任程序中,原告於108年10月11日將系教評會108年9 月20日會議情形及相關資料經「去識別化」後,發布在嘉大 聯誼會臉書。被告組成專案小組審查認有洩密事實,歷經系 教評會、人文藝術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及 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三級審議,以原告洩 漏系教評會決議過程,違反行為時被告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 辦法(下稱被告教師聘任辦法)第16條及被告教師聘約第6 點規定,決議予以原告1學年不得擔任校內各級教評會委員 及學術行政主管職務之處置,由被告以110年1月11日嘉大人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前措施)予原告。原告不服,向 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起申訴,經申評 會以行政處置過當為由,撤銷前措施,應另為適當處置之決 定。
㈡嗣經系教評會110年10月27日會議、院教評會111年1月13日會 議及校教評會111年2月22日會議,決議予以原告1學年不得 擔任系教評會委員之處置,生效日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 7月31日止,並由被告以111年5月12日嘉大人字第111900220



9號函(下稱原措施)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被告 申評會於111年10月7日作成「申訴駁回」之決定(下稱第1 次申訴決定),原告提起再申訴,再申訴決定以申評會決議 未達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法定可決數為由,作成該決定撤 銷,另為適法之決定。被告申評會於112年6月8日重為審議 ,作成「申訴駁回」之決定(下稱第2次申訴決定),原告 提起再申訴,再申訴決定以該申評會決議有違反迴避之規定 ,亦作成該決定撤銷,另為適法之決定。復被告申評會113 年2月19日會議再為審議,以原措施予以原告1學年不得擔任 系教評會委員期間已過,申訴無實益為由,作成「申訴不受 理」之決定(下稱第3次申訴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再 申訴,經再申訴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措施之懲處期限雖已屆至,惟原告仍有平反冤屈、恢復名 譽、健全大學聘任制度及建立公眾監督等法益之救濟實益。 另依大學法第20條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 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認定等事項,應經教評會審議。而大 學校院依法設置三級教評會,其成員除了特定行政主管擔任 當然委員外,多數為推選委員,係由系、院之教師推選而產 生,須獲得相當之民意支持方能擔任。再觀被告教評會設置 辦法第3條、系教評會設置要點第2點規定可知,被推選人有 資格條件之限制,並非來者不拒,人人均得而為之。準此, 公立大學教師擔任教評會委員者乃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 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或稱之「授權公務員」,實為榮譽職。原告身為 機關內部成員,不願同流合污,勇於揭發系、院弊端,卻遭 挾怨報復而受懲罰。原告於111年9月14日經推選為系教評委 員,然原措施處罰原告不得擔任系教評會委員,致遭強行剝 奪委員資格,對原告名譽侵害至深且鉅,亦褫奪原告公務員 之榮銜及法定職務權限,對原告之權益造成實質侵害。 ㈡聲明︰
 1.確認原措施違法。
 2.被告應恢復原告名譽,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37號判決意旨,不得兼任各 級行政或學術主管之行政職務,並未涉及教師身分之剝奪, 亦非屬侵害教師身分權益重大事項,即屬非教師權益事項而 僅允提起教師申訴之情形,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



法不合。原措施乃對原告為1學年不得擔任系教評會委員之 處置,依教師法第31條規定,教師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 之規定享有權利,並未包含擔任教評會委員。而擔任教評會 委員之行政工作,依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依有關法令 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之規定,乃係其 義務,而非教師之權利。大學聘任教師主要從事教學、研究 工作,有關聘任關係、升等、評鑑、薪給、年資、福利、進 修、退休等事項,直接影響教師基於聘任關係形成之權利、 義務,然擔任教評會委員之行政工作係教師法定義務,難認 原告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不具權利保護必要,其起 訴應不合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備原告適格?㈠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起訴請求救濟必須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本於憲法 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 原薪、教師評量等)遭受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 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 釋意旨參照)。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55號針對監獄受刑人 、第784號針對高中職以下學生、第785號針對公務員所為解 釋,就監獄受刑人、學生、公務員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受損之訴訟權保障問題,闡述「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 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如屬顯然輕 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等意旨可知,學說上所 謂特別權力關係理論已經終結,各該特別身分者擁有幾乎與 一般人民無差別之救濟管道。因此,司法院釋字第755、784 及785號解釋有關「不法侵害其法律上權利或利益,且非顯 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闡述,亦應適用於本件公 立學校教師。有關公立學校之行政措施是否違法侵害其教師 之權利,於整體考量學校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 之程度,如依個案具體判斷屬顯然輕微之干預,難謂構成權 利之侵害。準此,如依個案具體判斷屬顯然輕微之干預,而 不構成權益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權能,而為原告不適格 ,應以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66號判 決、110年度抗字第350號裁定、111年度上字第258號判決、 112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參照)。
 ㈡大學聘任教師主要從事教學、研究工作,有關聘任關係(解 聘、停聘、不續聘)、升等、評鑑、薪給、年資、福利、進



修、退休等事項,直接影響教師基於聘任關係形成之權利義 務,為教師因公法上爭議而提起行政訴訟之常見案件類型。 然除前述外,教師與學校間之互動關係繁多,其爭議之解決 ,應就個案之具體情事審視其權利義務關係,在人民訴訟權 保障與訴訟資源之有限性間取得平衡。教師法第5章規範教 師之權利義務事項,其中第31條第1項規定:「教師接受聘 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一、 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二、享有待遇、福利 、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三、參加在職進 修、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四、參加教師組織,並參與其他 依法令規定所舉辦之活動。五、對主管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 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出申 訴。六、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 專業自主。七、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主管 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八、教師依法 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學校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 提供法律上之協助。九、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有之權 利。」第32條第1項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 ,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二、積 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 ,實施適性教學活動。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 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 。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七、依 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八、非 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九、擔任導師 。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該等權利 義務之保障、履行,可作為判斷教師主張事項是否為教師權 益或受干預影響程度之參考。
 ㈢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 ,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 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 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 有自治權』,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 之學術重要事項。」理由書第2段並詳論對於大學教育學術 自由應予保障之具體內涵,包括學術研究、教學與學習範疇 之事項,及「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亦為大 學之自治權限,尤應杜絕外來之不當干涉。」大學教師為校 內直接從事教學及研究工作之重要角色,其素質關係大學教 學、研究水準,並影響學校之未來發展,大學對於聘用教師 之應備資格,及如何期許教師個人專業之提升以助益學校發



展及學子深耕,均屬大學自治之核心事項,享有自治權限。 因而大學法第19條規定:「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 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 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並納入聘約。」第20條規定:「(第1項)大學教師之聘 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第2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明文對於教師聘約中增列之教師權利義務內容,及違反 聘約等處置要件及程序,除應依教師法之規定外,大學得自 訂規則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且就各級教評會之組成 、委員選任、遞補、免除職務、任期重組、審查事項、決 議程序、保密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賦予大學依其需要自訂 相關規範之權限。
 ㈣被告依上開大學法第20條第2項授權訂定其教評會設置辦法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分 下列三級:一、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系(所 )教評會)。二、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院教評會) 。三、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第2項 )各學院、系(所)應依據本辦法訂定該學院、系(所)之 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經院、系(所)務會議通過後, 依行政程序報校及院教評會核備,並陳請校長核定後公告實 施。……。」第3條第1項規定:「本校教評會置委員17至33人 ,由副校長教務長、各學院院長研發長為當然委員,另 由各學院院務會議推選不同系所未曾因違反學術倫理而受校 教評會處分,學養俱佳、公正、熱心,且近5年內於各學院 認可之國內、外著名學術期刊上有發表文章2篇(第一作者 或通訊作者)(含)以上或發表於具有審查制度之出版單位 專書1本(含)或具審查制度之展演2場次(含)以上之教授 代表組成之(師資培育中心之教授歸併師範學院),推選委 員人數不得少於當然委員。……。」第4條第1項規定:「院、 系(所)教評會組成如下:一、院教評會由委員7至13人組成 之,並置候補委員若干人,陳請校長核聘。院長為當然委員 兼召集人,其餘委員由院務會議就該院符合資格條件之專任 教授中推選產生。委員資格、人數、任期、產生方式與議事 規則,由各院院務會議訂定,並送校教評會核備後實施。…… 。二、系(所)教評會置委員5至9人及候補委員1人,送請院 長轉請校長核聘。系主任(所長)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其餘 委員由系(所)務會議就該系(所)符合資格條件之專任教 授、副教授中推選產生。但具教授資格之委員應占全體委員



3分之2以上,且副教授不得執行對教授資格之評審。委員資 格、人數、任期、產生方式與議事規則,由各系(所)務會 議訂定,並送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核備後實施。……。」第5 條第1項規定:「教評會職掌如下:一、教師(研究人員)新 聘資格、等級、聘期及薪級之審議。二、教師(研究人員)升 等、改聘之審議。三、教師(研究人員)續聘、不續聘、停聘 及解聘之審議。四、名譽教授致聘之審議。五、教師出國講 學、研究、進修之審議。六、教師年資加薪、年功加俸及獎 懲事項。七、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之審議及教師資遣原因 之認定。八、校長交議事項之審議。九、其他依法令應由教 評會審議之事項。」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 各級教評會會議不定期舉行,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 上(含)之出席,始得開議……。(第4項)委員應親自出席 ,不得委託他人代理或無故不出席。各級教評會委員於任期 中講學、研究、進修、休假研究6個月(含)以上或留職停 薪者;經教評會認定無故缺席達2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 解除其委員職務者,由候補委員遞補之。」被告系教評會設 置要點第2點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7人,並置候補委員若 干人。由系主任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其餘委員由系務會議 就本系未曾因違反學術倫理而受校教評會處分,學養俱佳、 公正、熱心,且近5年內於本系認可之學術論著發表至少1篇 (本)之專任教授、副教授中推選,但具教授資格之委員應 佔全體委員3分之2(含)以上,且副教授不得執行對教授資 格之評審。推選之專任教授未達3分之2時,其不足人數由本 系就校內外學術領域性質相近系(所)教授或國內研究機構 具有相當教授資格之研究人員申遴選(其遴選資格比照本系 委員)經系務會議通過,送請院長轉請校長核聘。委員任期 為1年,連選得連任。」行為時被告教師聘任辦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本校教師聘任及升等評審作業時,為維護其公正 性,評審過程及審查人應予保密……。」行為時被告教師聘約 第6點:「教師須出席本校各項有關會議,並履行本校各種 規章之規範及各種會議之決議內容。」第15點第3款:「教 師違反本校聘約或其他法令規定等情事,但尚未符合教師法 第14條所定停聘、解聘及不續聘之規定者,由本校3級教評 會依其情節輕重,於一定期間為下列之處置:(三)不得擔 任校內各級教評會委員或學術行政主管職務。」由上開規定 可知,教評會乃被告內部組織,主要負責審議教師聘任、解 聘、不續聘、停聘、資遣等事項,並對教師違反相關法令或 聘約的行為進行評議。基於大學自治,被告校內教評會的組 成方式、運作程序和決議方式均應依教師法相關規定及被告



自訂規範為之。教評會主要由具備專業知識和經驗的教師組 成,其決議方式通常需要一定的出席比例和同意比例,以確 保對教師事務的專業判斷,維護教師權益及確保學校教育品 質。又教評會委員乃無給職,不支領任何形式報酬,且須遵 循相關規範(如保密義務)及出席義務,參與教評會工作乃 大學教師基於對教育的熱忱、對學校事務的責任感,僅屬服 務性質,核屬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所定「依有關法令參 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之教師義務。 ㈤經查,原告係被告外語系教授,且為111學年度系教評會委員 ,前因原告參與外語系108學年度第2學期新聘專任教師案, 在校教評會作成最終決議前,於108年10月11日將系教評會1 08年9月20日會議審議情形及相關資料經「去識別化」後, 發布在嘉大聯誼會臉書,經被告三級教評會審議後,均認原 告違反教評會委員保密義務,有洩密之事實,被告作成前措 施,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申評會以處置過當為由,撤銷前 措施,命被告另為適當處置之決定,嗣本案重為審議,經系 教評會110年10月27日會議決議、院教評會111年1月13日會 議決議及校教評會111年2月22日會議決議,仍認原告確有違 反保密義務之行為,違反行為時被告教師聘任辦法第16條第 1項及被告教師聘約第6點規定,依被告教師聘約第15點第3 款規定,予以原告1學年不得擔任系教評會委員之處置,被 告遂作成原措施予原告(生效日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7 月31日止)等情,有原告發表於嘉大聯誼會臉書資料(本院 卷第115至119頁)、前措施及其申訴決定(再申訴卷第104 、106至111頁)、系教評會110年10月27日決議(本院卷第1 51至155頁),院教評會111年1月13日決議(本院卷第170至 171頁)、校教評會111年2月22日決議(本院卷第175至179 頁)及原措施(再申訴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而原告所屬外語系組成之系教評會,乃審議該系教師之聘 任、解聘、停聘、不續聘、資遣等事項,及教師違反教師法 相關法規或被告教師聘約的行為,於決議後送交院教評會、 校教評會審議後為最終決議。教評會設置之功能與目的,在 由具備專業知識與經驗之教師擔任教評會委員,經意見交換 、充分溝通與討論後,作成專業性之決定,以維護教師權益 ,並確保大學教育品質。基於憲法對於大學自治之保障,大 學教師享有高度之學術自由及講學自由,有關大學法第20條 第1項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 之認定等事項,立法者賦予大學自訂規範組成教評會予以審 議、決議,而教評會之設置目的具有高度專業性,需仰賴擔 任委員之教師的學術專業表現及對於行政工作之熱忱,且擔



任教評會委員為無給職,僅屬服務性質,為促使教師參與教 評會並從事委員職務,依學校相關章則規定參與學校行政工 作,於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明定屬教師之義務,被告教 師聘約第6點更規定教師須出席學校各項有關會議,並履行 學校各種規章之規範及各種會議之決議內容之義務。換言之 ,原告擔任系教評會委員,係履行其與被告間受聘契約上及 教師法上之義務,非屬教師得對於學校所主張之權利。因此 ,原告擔任系教評會委員,尚難認係屬教師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原告主張系教評會委員具有資格限制,且有其法定職 務權限,實為榮譽職,亦屬刑法上所稱之授權公務員,原措 施處罰原告不得擔任系教評會委員,對原告權益造成侵害云 云,並無可採。在大學自治之下,被告對於違反教師聘約之 原告,以原措施免除而令原告1學年不得擔任系教評會委員 之義務,審酌被告對原告所採取原措施之目的、性質及干預 之程度,顯屬輕微的干預,原告於提起申訴、再申訴決定後 ,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 法即有未合。
 ㈥有關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所以為第7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 上給付之規定,則是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 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 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而為之規範。故於當 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 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 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 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 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原措施,侵害原告權益並損及原告名譽 ,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恢復原告名譽(具 體作法為,被告校長應在校務會議及校教評會場合,公開對 原告表達歉意,並諭知編制內教職員日後應當依法行政), 並賠償100,000元,固據其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本院卷第33 8至339頁)。惟原告對被告提起前開確認訴訟,因欠缺訴訟 權能,為原告不適格,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在案,已如上述,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以上開事實為據而附帶提起之國家 賠償訴訟,即無從為勝訴之判決,自應併予駁回。六、綜上所述,原措施對於原告權益之干預,顯屬輕微的干預, 原告於提起申訴、再申訴決定後,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欠缺訴訟權能,而為原告不 適格,應以判決駁回其訴。另原告之訴既因欠缺訴訟權能、



原告不適格而經判決駁回,兩造其餘有關實體事項之主張, 及原告聲請調閱多筆各級教評會、申評會之會議資料,均無 調查與審究之必要,自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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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