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3年度,360號
KSBA,113,訴,360,2025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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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60號
民國114年7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仲廷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炯能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楷翔 律師
被 告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輝川
訴訟代理人 王忠義
黃信融
葉軒輔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3月1日府行法訴字第11300061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堆置廢棄物,經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7日以嘉環稽字第000 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原告於111年2月1 8日向被告提出R類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被告於111年3 月4日嘉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備查(下稱被告111年3月4 日函)在案。嗣經被告發現原告堆砌之廢棄物種類繁雜,非 單純屬R-0201事業廢棄物,乃於111年8月4日會同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等相關單位至系爭土地進行稽查, 發現系爭土地所堆置之廢棄物應為D-0299廢棄物,核與原告 所提清理計畫書內容迥異,遂以112年11月14日嘉環稽字第0 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2年11月14日函)撤銷上揭111 年3月4日備查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為廢棄物處理業者,依許可得就廢塑膠(R-0201)進 行再利用處理,除位於○○縣○○鄉○○村○○路00號之彰濱本廠 外,原告另分別以月租新臺幣(下同)17,500元及195,87 5元承租系爭土地及同鄉○○○路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 ,暫置廢塑膠(R-0201)經製程中「破碎」程序後,尚未 製成再利用產品之「半成品」(下稱系爭物料)。被告曾 派員於111年1月19日至系爭土地會勘,並以111年3月4日 函准予備查原告所提出之清理計畫,內容並認定系爭物料 為「廢塑膠(R-0201)」。被告嗣於111年7月26日再次前 往稽查,當日之稽查紀錄(編號:0000000000)亦記載原 告於系爭土地、廠房暫置之系爭物料係廢塑膠(R-0201) 。詎料,被告竟於112年6月9日、6月29日、7月6日、7月2 5日、8月10日發函改認定系爭土地及廠房所放置之系爭物 料為「廢塑膠混合物(D-0299)」,並多次命原告提送清 理計畫。經原告提出訴願後,皆經嘉義縣政府訴願決定予 以撤銷。然被告未循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提出相關事證供 釐清廢棄物代碼之疑義」,反而逕以112年11月14日函撤 銷被告111年3月4日備查函,顯屬違法、不當且違反誠實 信用原則,應予撤銷甚明。又訴願決定稱被告112年11月1 4日函非行政處分,認定原告提起之訴願不合法,作成訴 願不受理,該訴願決定顯有違誤,亦應撤銷。
  ⒉被告111年3月4日函及112年11月14日函皆為行政處分:   ⑴被告曾於111年1月19日至系爭土地、廠房會勘,會勘照 片記載「現場堆置之塑膠碎片」並以111年2月7日嘉環 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原告提送廢棄物清理計畫函 報被告「核備」後同意執行清理。原告於111年2月18日 提出清理計畫書,經被告以111年3月4日函肯認暫置於 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之系爭物料為廢塑膠(R-0201), 而「准予備查」。從而可知,被告之目的在於審查核定 ,經被告實質審查原告111年2月18日所提清理計畫,就 計畫中之廢棄物種類數量、特性估計之正確性,及後續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方式及流向是否合於規範, 清理期程是否合理等事項,予以確認後,核定原告暫置 於系爭土地、廠房之物料為「廢塑膠(R-0201)」,並 以111年3月4日函准予備查,則該函自屬具法效性之行 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 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況被告復於111年7月26日 主動至系爭土地稽查,稽查紀錄亦記載系爭物料為「廢 塑膠(R-0201)」,是被告111年3月4日處分核無違誤 ,應予維持。




   ⑵行政處分依法須撤銷始失其效力,則被告112年11月14日 函載明「撤銷」被告111年3月4日函,可見被告之真意 係廢棄111年3月4日函核定內容之意思表示,變更或廢 棄原告對系爭物料再利用、清理之權利及義務,對原告 財產權之使用收益發生規制之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 無疑。否則,殊難想像行政機關不知「撤銷」之真意, 而將載明「撤銷」之行政處分解釋為觀念通知,訴願決 定稱被告112年11月14日函係屬觀念通知,顯屬無稽。 退言之,縱被告112年11月14日函所載「撤銷」用詞為 誤植,惟觀念通知不生任何撤銷之法律效果,在被告11 1年3月4日函為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係屬既存之構成 要件,被告即不得任意變更認定,否則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110條第3項規定,被告112年11月14日函即應予撤銷 。
  ⒊被告112年11月14日函未說明被告111年3月4日函有何與稽 查紀錄不合而須撤銷之事由,即逕予撤銷,顯屬違法、不 當,應予撤銷:
   ⑴稽查紀錄與被告111年3月4日函皆記載原告暫置於系爭土 地、廠房之物料係廢塑膠(R-0201),並無重大明顯瑕 疵,是被告112年11月14日函謂稽查紀錄與被告111年3 月4日函之認定不符,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應予撤 銷。
   ⑵又嘉義縣政府作成之撤銷訴願決定皆命被告「提出相關 事證供釐清廢棄物代碼之疑義」,惟被告不但未提出新 事證釐清廢棄物代碼之疑義,反而逕謂與稽查紀錄不合 ,即作成撤銷111年3月4日函之處分,顯見被告並未依 訴願決定意旨辦理,除違背訴願決定外,更嚴重侵害原 告再利用、清理系爭物料之權益,以及明確性原則、誠 實信用原則。
  ⒋被告111年3月4日函業已構成原告之信賴基礎,原告信賴該 函文所核定之內容,以系爭物料為廢塑膠(R-0201)之信 賴基礎,並為合法再利用、清理原告所有系爭物料之積極 信賴表現,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形,自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期間,被告曾以11 1年9月22日嘉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還被告111年3月 4日函已核准之清理計畫書,理由略為「現場廢棄物名稱 及代碼有誤」「現場廢棄物估算重量有誤」等語,並命原 告應於補正資料後,再重新提送申請文件資料送請被告進 行審查。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重新提交清理計畫書送請 被告進行審查,被告於111年12月1日又以嘉環稽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還提送之清理計畫書,並於說明欄二明確指 示待司法機構偵辦無須證據保全後,將另行通知提送清理 計畫書。是原告僅得被迫停滯已著手進行中之清理計畫, 而非未為清理行為。從而,被告逕作成112年11月14日函 撤銷111年3月4日函,違反信賴保護原則,顯有違法、不 當之處,應予撤銷。
  ⒌縱認被告得撤銷或廢止111年3月4日函,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26條規定對原告因信賴被告111年3月4日函致遭受不能合 法再利用、清理系爭物料之損失,給予合理之補償;否則 在未補償原告所受損失前,逕為撤銷或廢止111年3月4日 函,即屬違法。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被告112年11月14日函均撤銷。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111年3月4日函僅是備查,其性質非行政處分。至於被 告112年11月14日函亦僅是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⒉原告自始至終未做任何清除處理,並無信賴利益問題。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被告111年3月4日函、112年11月14日函之性質為何?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被告111年1月19日會勘紀錄(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91號卷,下稱地行庭卷 第112-119頁)、被告111年2月7日嘉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地行庭卷第121頁)、被告111年3月4日函(地行庭卷第 42-43頁)、被告112年6月9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地行庭卷第53頁)、被告112年6月29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地行庭卷第63-66頁)、被告112年7月6日嘉環廢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地行庭卷第67-70頁)、被告112年7月2 5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地行庭卷第8 1-84頁)、被告112年8月10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0000 000000號函(地行庭卷第95-98頁)、被告111年7月26日、8 月4日、8月5日、8月18日稽查紀錄(本院卷1第133-139、14 1-147、157-159、161-170頁)、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11年8 月4日、8月31日稽查紀錄(本院卷1第149-155、171-179頁 )、行政院環保護署112年6月16日函(本院卷1第181頁)、 嘉義縣政府112年8月22日府行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10月 24日府行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10月25日府行法訴字第00



00000000號、第1120238354號訴願決定書(地行庭卷第57-6 2、87-93、73-79、101-107頁)、被告112年11月14日函( 地行庭卷第41頁)及訴願不受理決定(地行庭卷第46-48頁 )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被告111年3月4日函、112年11月14日函均屬行政處分: ⒈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即明。對照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 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 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 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係賦予行政機 關就自始違法之行政處分得為撤銷之職權,惟為免受處分 人正當信賴該授益處分係合法存續,嗣因該處分遭撤銷對 其法律上權利或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是基於信賴保護之 考量,倘受處分人之信賴係值得保護且信賴利益顯然大於 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則不容行政機關恣意為之,惟如 其信賴有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則該處分仍得撤銷之,並自 撤銷時起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違法行政處分經原處分機 關撤銷後,自撤銷時起溯及失其效力,亦屬行政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故該撤銷處分本身在性質上當然亦為行政處分 ,處分相對人如有不服,自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加 以救濟。
  ⒉被告固抗辯:被告111年3月4日函僅是備查函,其性質非屬 行政處分云云。然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 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 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而有異。人民向行政機關陳 報之事項,如非僅供行政機關事後監督之用,而以之為該 事項之效力要件者,雖以「備查」為名,其性質仍為行政 處分。經查,被告作成111年3月4日函係就原告111年2月1 8日提送清理計畫(委託商鉅國際有限公司清除及再利用約 500公噸的R-0201廢棄物陳報之清理計畫)經審查後就其執 行事項通知原告,並責令其至遲於111年10月1日前清理完 竣,則該函文有使原告須依其核可之清理計畫,執行清理 ,並下命其應於一定期間內限期清理,故既對原告應如何 清理及清理時程顯有規制效力,核係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決定,且已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




  ⒊至於被告112年11月14日函,既為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職權撤銷111年3月4日函,如上所述,其本身亦為行政 處分,而非觀念通知。從而,被告所作成之111年3月4日 函、112年11月14日函性質上均屬行政處分,依前揭說明 ,原告自得經訴願程序後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抗辯 111年3月4日函及112年11月14日函皆非行政處分,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不合法云云,核不足採。
㈢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說明:
  ⒈按行政處分之職權撤銷以該處分係屬自始違法為前提。所 謂違法,係指行政處分違反外部法規,舉凡事實認定錯誤 、解釋法規錯誤、適用法規錯誤、裁量瑕疵、不確定法律 概念之判斷錯誤、程序或方式上違法等,均屬之。行政處 分是否自始違法而得依職權撤銷,原則上依行政處分作成 時之事實與法律狀態判斷之,但法律有特別規定,依其規 定。至於已生效之行政處分,不論是已確定或尚未確定, 原則上均得為職權撤銷之對象,亦即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 ,行政機關亦得依職權撤銷,而受益人則有受行政程序法 第117條但書第2款有關信賴保護原則規定之適用(參林錫 堯,行政法要義修訂四版第345-364頁)。又事業如提供不 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主管機關誤認業者,係為 清除特定種類、數量廢棄物所提出之清理計畫,主管機關 並據以作成違法之行政處分(准予備查)者,主管機關嗣自 得依職權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
  ⒉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之提出與執行: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 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第2項)前項廢 棄物,分下列2種:……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 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 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 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36條規定: 「(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 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業 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第46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 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 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第57條規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 務,違反第41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
   ⑵次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條規定 :「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6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3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 詞定義如下:三、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 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 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 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第4條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事業廢棄物主要成分特性或有害 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方式,公告其分類代碼。」
   ⑶在廢棄物代碼管理中,R類主要指公告可再利用的廢棄物 ,而D類則代表一般事業廢棄物。代碼表R-0201及D-029 9,均屬是針對廢塑膠的代碼,主要用於事業廢棄物申 報,然R-0201代表可直接再利用的廢塑膠,而D-0299則 代表非屬公告可再利用的廢塑膠或其混合物,包括非屬 公告可直接再利用的廢塑膠,或是多種廢塑膠混合在一 起,無法單獨再利用的狀況,此種廢塑膠通常需要送往 處理機構,或是需要取得個案或通案的再利用許可才能 進行後續處理。故R-0201是比較單純、可以直接再利用 的廢塑膠,而D-0299則代表比較複雜或需要特殊處理的 廢塑膠混合物(參改制前環保署公告廢棄物再生資源帶 碼表)。
㈣被告依職權撤銷111年3月4日處分並無不法:  ⒈系爭場地堆置物為「廢塑膠混合物(D-0299)」非全屬「 廢塑膠(R-0201)」
⑴原告清理計畫之提出與作業實況:
    A.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前於爭土地堆置不明廢棄物, 經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會勘後,依廢清法第71條命



原告於111年2月20日前提送清理計畫(見原處分卷第1 -5頁)。111年2月18日原告提送清理計畫,並由被告 於111年3月4日准予備查(地行庭卷第49頁)。111年 7月26日被告主動稽查系爭土地,現場發現有堆置塑 膠碎片、麻布袋、廢木板、廢輪胎等物,為原告彰濱 廠之廢棄物暫時堆置,體積約為2212.5噸。此外,現 場見有一套簡易設備及移工3人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 ,製成流程為現址廢棄物→篩分→磁選機→半成品(廢塑 膠碎片)並分類堆置為現址廢棄物及半成品,粗估約4 475噸(見本院卷1第133-139頁)。    B.111年7月26日稽查在場陳○○○○○○○○有限公司一廠, 曾於111年5月31日向被告申請R-0201廢棄物再利用資 格,然經被告駁回其申請(見本院卷2第5-6頁)。 ⑵被告會同相關單位之稽查:
    A.111年8月4日:被告會同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及原告環保顧問陳○○進行會勘, 發現現場堆放的廢棄物為D-0299,且初步估計約有2, 000公噸,與原告於111年2月18日提送並經被告於111 年3月4日函備查的清理計畫中廢棄物代碼R-0201之數 量(約500公噸),與實際廢棄物種類(D-0299)及 數量(2,000公噸)均有不符。會勘時,原告環保顧 問陳○○並承認系爭土地堆放著廢塑膠混合物(代碼: D-0299)是從原告彰濱廠以自有車輛載運到系爭土地 存放的(見本院卷1第141-155頁)。
B.111年8月18日被告再會同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察,當 場查獲原告所僱用的司機林○○清運廢塑膠混合物至系 爭土地(見本院卷1第161-195頁)。
⑶111年8月4日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種類之確認:    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就111年8月4日會同被告稽查所見實 際堆置物與清理計畫之廢棄物不符,而現場實際廢棄物 代碼認定之疑義,函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後改制為環 境部)說明,該署以112年6月16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 0號函認「現場廢棄物包含無零組件之廢電路板碎片、 廢塑膠袋、廢塑膠帶、廢電線、廢家電拆解碎料、廢金 屬等,顯非屬於R-0201廢塑膠,而係分選後產生之D-02 99廢塑膠混合物。」等語(見本院卷1第181頁)。 ⒉原告於系爭土地之作為並非執行111年3月4日備查之清理計 畫:
   ⑴原告於系爭土地實際作業之內容:
    如上所述,被告111年3月4日函備查之清理計畫,目的



在准予原告清理110年12月24日稽查所見之廢棄物,則 原告本應委託商鉅國際有限公司依約清理;然被告嗣後 歷次稽查所見,除可見有由原告彰濱廠運送至系爭土地 之廢棄物外,復見移工於現場從事廢棄物篩選處理行為 ,然此均非屬執行被告依廢清法第71條所命之清理作為 。
   ⑵系爭土地廢棄物種類與數量之變化:
    再者,被告原命原告就110年12月24日稽查所見之廢棄 物(約500公噸的R-0201)為清理,但依後續稽查紀錄所 見,堆置現場之數量遠超出備查清理數量【500噸擴增 至2,000噸(見本院卷1第142頁);若依南區環境督察大 隊紀錄則為:系爭土地北面堆置已粉碎篩分細料(含廢 電線、廢土、無零組件廢電路板碎片、廢塑膠、廢家電 拆解碎料、金屬等)及太空包袋裝廢塑膠混合物約175 袋;南面堆置未粉碎篩分粗料(含太空包袋、廢土、無 零組件廢電路板碎片、廢塑膠帶、廢塑膠袋、廢電線、 廢家電拆解碎料、金屬等混合物)及太空包袋裝廢塑膠 混合物約160包;中間堆置廢塑膠混合物(見本院卷1第1 72頁)】且種類已非單純之R-0201廢塑膠。   ⒊原告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及堆置 廢棄物:
   ⑴查,被告111年8月稽查時已認原告有違反廢清法第46條 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行為(見本院卷1第142頁),並經保七第三大隊偵辦後移 送嘉義地檢署偵查。
⑵嘉義地檢署就上開事實偵查後提起公訴,其犯罪事實認 定:原告、原告負責人蕭仲廷因委託訴外人陳○○處置原 告彰濱廠內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即廢塑膠混合物(D-0299 )。原告於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租 系爭土地後,陳○○則自110年10月15日起,派遣原告之 司機及車輛,自○○縣○○鄉○○村○○路00號原告彰濱廠將事 業廢棄物即廢塑膠混合物(D-0299)載運至系爭土地堆 置。並以上開事實,原告負責人涉犯廢清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陳○○所為係犯同法 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同法第4 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起訴,有嘉義地檢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641號、112年度偵字第2379號起



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124-129頁)。  ⒋綜上以觀,原告有意以系爭土地作為廢塑膠之清理廠房, 經被告110年12月24日稽查發現,原告遂以稽查所見之廢 棄物種類廢塑膠(R-0201)、數量,提出清理計畫,致使被 告誤認原告係確為清除110年12月24日稽查發現之R-0201 號廢棄物,而作成准予備查之違法111年3月4日行政處分 。惟如上所述,原告提出清理計畫前或備查後,業已從事 未經許可之堆置、清理之營運(址設系爭廠房之○○○○○○有 限公司,雖有意取得再利用資格後營運,然經被告駁回) 活動,致被告多次前往稽查見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種類 、數量,均已非被告前核准之內容。則被告於知悉有撤銷 之原因起2年內,予以撤銷111年3月4日函,依首開說明, 自無違法。
  ⒌至原告雖主張其在現場放置的廢棄物是「再利用行為後、 尚未製成再利用產品」之半成品,並非「棄置」廢棄物, 應認為屬於R-0201無誤,況被告廢棄物代碼前後認定不一 ,經原告多次提起訴願後,皆均經撤銷云云。然查,原告 所提及之訴願決定書中,雖多次指出被告廢棄物代碼前後 認定不一,且未精確計算廢棄物之棄置重量,而撤銷被告 處分在案;然上開訴願決定書並未認定系爭土地之廢棄物 確均為廢塑膠(R-0201)。況系爭廠房於111年8月4日稽查 時,所見廢棄物種類,如上所述,確為分選後產生之D-02 99,此有環保署上開函文確認在案,故原告上開主張,並 無足採。
㈤再按所謂信賴保護,必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 為,足以引起人民信賴,及人民因信賴該行政行為,而有客 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然嗣後該信賴基礎經撤銷、廢止 或變更而不復存在,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且當事 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不得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各款 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111 年度上字第570號判決)。換言之,受處分人具備信賴保護 之前提,必須具有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以及具有值得保護之 信賴。其中信賴表現即需受處分人信賴被撤銷之行政處分而 有影響其經濟條件或其他生活環境之作為或不作為,且不能 回復或回復將遭受不可期待之損失,始有信賴利益,如僅有 信賴而無表現行為,因不發生信賴利益,自無信賴保護原則 之適用(參學者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修訂四版第356頁) 。原告主張其信任被告111年3月4日函,以系爭物料為廢塑 膠(R-0201)之信賴基礎,並為合法再利用、清理之積極信 賴表現,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自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云云。經查,原告以清理系 爭土地原堆置之廢棄物提出清理計畫,致被告依此作成R-02 01的清理許可後,然原告實際從事清理者為D-0299廢塑膠混 合物之堆置、處理等營業活動,與被告111年3月4日函備查 之清理計畫並不符合,已如前述,則原告於被告111年3月4 日處分作成後之活動,非屬信賴表現,其於系爭土地非法之 營業活動,尤非值得保護之信賴,原告據此主張被告112年1 1月14日處分撤銷被告111年3月4日函係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 云,亦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非可採,原告訴請撤銷被告11 2年11月14日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 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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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鉅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