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47號
民國114年7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宗霖
被 告 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
代 表 人 鍾喜文
訴訟代理人 鍾炤賢
鄭柏均
謝岳霖
上列當事人間懲罰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113年決字第1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原係被告少校編裝官,因民國112年2月4日輪值戰情 官期間,負有聯繫、掌握及處置作戰、後勤等重大狀況等 職責,未向高勤官報准離開戰情官室,即逕前往所屬飛機另 件修理廠(下稱飛修廠)執行非戰情官職責之環境內務督檢 工作,顯有怠忽職責之違失情事(下稱系爭行為),經被告 查證屬實,爰依行為時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軍懲法)第15 條第1款規定,以112年8月4日空一指人字第00000000000號 令核定言詞申誡懲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權益保 障,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12年10月31日112年空議字第56號 決議書(下稱系爭決議)駁回其申請,原告申請再審議,經 國防部以113年2月5日113再審字第1號再審議決議書(下稱 系爭再審議決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 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懲處事實背景:
⑴原告擔任營務營規督檢官
112年1月11日1100時,被告核定112年1月份飛地安暨內 部管理聯合督檢期程案,律定人行科每週至少乙次(213 0-2230時)赴各單位執行無預警督檢,並由原告擔任夜 間督察編組-「營務營規」督檢官。
⑵指揮官寢室環境內務檢查之指示及執行 112年1月31日0812時:原告依被告飛地安暨內部管理聯 合督檢承辦人(李建葦上尉)轉達指揮官(徐奕鴻少將)指 示,回覆將於112年1月份加強寢室環境內務檢查強度, 以貫徹指揮官對於內務檢查強度之殷切期許。31日0905 時:原告邀各單位內部管理承辦人召開線上群組會議, 說明預於當(1/31)日1340時,執行單位寢室環境內務加 強檢查,提醒同仁注意屆時寢室勿上鎖及放置貴重物品 ,如有補休同仁請於門外以便利貼張貼說明補休時間, 以利受檢作業遂行。31日1640時:原告於內部管理承辦 人線上群組會議,提報當日下午至各單位檢查結果,說 明針對缺失,將於112年2月4日再赴各單位實施複檢, 並於當日1744時以每日回報單系統方式將各單位受檢情 況經單位主管(前人行科長邱東元中校)核定,分送各級 長官及各單位知悉。
⑶112年2月4日內部管理缺失複檢之執行 112年2月4日0929時:原告循戰情體系以電話及電子郵 件雙軌併行方式向各單位(值日官)說明預於當(2/4)日2 200-2300時執行戰情官夜間督導,另併同執行上月份環 境內務缺失複查(檢附缺失),再次提醒各單位先行整備 ,配合每周督導時機併同驗證各單位戰情傳遞執行情況 。4日2210時:原告赴飛修廠執行戰情夜間督導暨內部 管理缺失複查(每週夜間督導、戰情傳遞驗證及1月份環 境內務缺失複查),編號:214寢室上鎖,經單位值日官 以電話徵得休假住戶(廠長舒立仁上校)同意以備份鑰匙 開啟後,開立「內務凌亂」缺失;續複查318寢室,住 戶(政戰處長李榮吉中校)開門後質問「你知道我是誰嗎 ?(暗示其為政戰主任學長,位高權重,無須接受督檢) 」,復以督導無檢查派遣命令,及督導官擔任戰情官擅 離職守為由,拒絕受檢,並以單位駐隊官之權力,命原 告立即離開。期間雙方就受檢與否之議題爭辯激烈,經 多次溝通無效並再三確認李榮吉中校拒絕接受缺失複查 後,原告旋即離開該單位,督檢結束後即將檢查情況( 本日夜督完畢:除飛修廠政戰處長拒絕單位受檢外,餘 單位均正常)回報當日高勤官(吳澄豪中校),列入督導 所見情況紀錄,逐級呈指揮官核定後頒布。
⑷政戰處長提告及事後之雙方關係
112年2月6日0906時:原告針對飛修廠當月份營務營規 重大缺失(寢室內務凌亂、逾假未歸、不假離營……等), 向單位相關承辦業管(內部管理:宮全喜士官長、休請
假:許嘉心上士)實施一級督(輔)導一級說明;經單位 業管回報單位後,引發飛修廠政戰處長(李榮吉中校)不 悅,遂針對原告112年2月4日夜間戰情內部管理督檢乙 案向單位提告。6-9日:被告經由單位前監察官(謝承峰 上尉)正式約談調查及前人行科長(邱東元中校)、執行 長(諶治祥上校)、指揮官(徐奕鴻少將)等主官(管)勸說 ,希望原告能主動向李榮吉中校道歉,徵得原諒後換取 撤告,避免本件走向司法訴訟程序,影響部隊榮譽。原 告表達自己是做正確的事,沒有道歉必要。10日1706時 :原告接獲飛修廠政戰處長(李榮吉中校)來電,針對前 於112年2月4日拒絕接受缺失複查乙情主動表達歉意, 除說明將針對原告提告部分予以撤告,並請原告向指揮 官回報上情;經明瞭本件拒檢事件為單位戰情及業管訊 息傳遞未落實,致溝通不良產生誤會後,原告表示願意 接受道歉,當下除立即回報指揮官外,並主動與政戰處 長互加FACEBOOK好友以利能直接聯繫,後續避免中間人 傳話致誤會類案再生,並表達願意修復和解之意。 ⑸違失行為之調查
112年2月13日0918時:原告卻接獲前監察官(謝承峰上 尉)轉空軍保修指揮部法務組通知:要求於112年2月15 日1000時赴南區法服中心針對本案實施法紀調查約詢, 原告表達配合辦理(註:112年2月14日原告接獲通知: 暫緩執行)。17日0800時:原告接受前監察官(謝承峰上 尉)第2次案件約詢,以完備全案調查程序。
⑹112年3月3日0750時:單位人事官(羅毅少校)將「被告11 2年2月23日空一指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原告懲罰 案」交付原告簽收。
⑺112年6月13日1400時:原告赴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督察室 會議室參加「112年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第6次審議會」 ,會中向委員表達此案處分主因係原告不肯接受單位建 議(向飛修廠政戰處長李榮吉中校道歉),令各級長官難 堪,單位為樹立其「領導統御」而「巧立名目」給予原 告之針對性報復,處分真實原因絕非因原告離開戰情官 室執行督檢任務未先向當日高勤官報備(按:本指部戰 情規定並無該項規定)。
⑻112年7月11日0750時:原告接獲現任法制官(鄭柏均上尉 )轉交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官兵權益保障決議書(112年空 議字第023號),原告於當日1206時主動向單位業管(人 事官:羅毅少校、陳耀倫上尉)及業務主管(科長:林更 澤中校)提出個人建議。
⑼原告收受懲處令及再審議
A.112年8月8日1630時:人行科長 (林更澤中校)將原處 分及被告112年8月4日空一指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 「註銷李宗霖少校乙員懲罰案」併同交付原告簽收, 然此與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權益保障委員會112年空議 字第023號決議書主文「將原處置撤銷,原處置機關 另為適法之處理指導」不符。故原告於簽署送達證書 時以書面方式特別備註不服意見。
B.112年10月12日1600時:原告赴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督 察室會議室參加「112年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第9次審 議會」陳述意見。
C.112年11月:7日1115時:原告接獲單位法制官(鄭柏 均上尉)轉交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官兵權益保障決議書( 112年空議字第056號) 。15日1000時:原告寄發再審 議申請書。後依國防部權保會開會通知單於113年1月 30日0900時赴國防部參加再審議會。
D.113年2月:19日1600時原告接獲單位法制官(鄭柏均 上尉)轉交國防部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決議書(113年再 審字第1號)。20日:原告就原處分致侵害個人獎勵、 考績及工作權乙情說明原由,撰文陳情書函送監察院 國家人權委員會 (空一指人表字第0000000000號); 迄113年4月24日因已逾監察院陳情回覆處理時效(2個 月),復於當日於監察院陳情電子系統申請進度催詢 ,以維個人權益。29日:原告針對單位不當處分、獎 勵及考績等情函請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申請救濟( 空一指人表字第0000000000號),經該委員會審認, 因案屬國防部訴願審議會業管權責,復於113年3月28 日函轉該委員會辦理(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副 知原告。
⑽獎勵考績及後續救濟結果
A.113年3月19日:原告以軍網電子方式(IP位址:10.12 0.96.116)於空軍司令主官信箱系統針對處分、獎勵 及考績表達個人不滿意見(案號:00000000000000)。 B.113年4月3日:原告以軍網電子方式(IP位址:10.120 .96.116)於空軍司令主官信箱系統針對處分、獎勵及 考績再次表達不滿意見(案號:00000000000000)。 C.113年5月:7日原告接獲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函文 ,說明本案陳情業經該委員會第一屆第52次委員會議 決議:原處分難認有侵害人權情事。8日:原告以軍 網電子方式(IP位址:10.120.96.116)於空軍司令主
官信箱系統針對處分、獎勵及考績第三次表達個人意 見(案號:00000000000000),仍未獲任何處置。14日 :原告循電子公文系統機制,擬案將「人權保障及轉 型正義陳情意見」函送總統府(副本「行政院人權及 轉型正義處」及「國防部長辦公室」參辦),經單位 以「本件非屬單位正式公文案件,屬個人權益事項, 應以個人書面方式 向相關陳述」為由審退;考量時 值新舊政府交接之際,故於上級單位(空軍保修指揮 部)指揮官信箱系統具名回報:將於113年5月20日新 政府履新就職後,再提陳情意見。16日:0736時空軍 保修指揮部於指揮官信箱系統回覆原告報告事項,因 內容與實情不符,顯見遭有心人士蓄意居間提供不實 訊息,原告指正錯誤之處後,於1206時再次回報,並 主動回報將於翌日(5/17)日前任及現在保指部指揮官 蒞部參加被告安和樓揭牌典禮後,遞交書面資料報告 ,杜絕有心人士居間提供不實訊息,造成下情未能上 達情況,俾能提供正確鈞裁。21日:接獲國防部訴願 審議會以本件訴願非大過處分不受理決定,原告爰循 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保障個人合法權益。
⒉被告戰情官主動協助駐隊在營主官、高勤官,督導各單位 戰情、軍紀、安全狀況、人員清查、加班情況等內部管理 工作屬平日例行工作慣例之一部,原告依奉核定之行政命 令,於律定時間(2130-2230時)對所屬單位執行戰情、夜 間督導及缺失複查情況亦屬單位常態例行戰情及內部管理 督管作為;執行前循例先行以業管(內部管理)及戰情雙軌 方式通報各單位整備,確已善盡通(回)報之責;任務執行 中佩掛「戰情官」值勤臂章及個人識別證(智慧卡)並攜帶 相關督導文令簽呈依據及與各業管及值日官通聯對話紀錄 等佐證文件,由單位值日官陪同向受檢對象說明目的,各 單位循例均可理解配合受檢;執行後,主動將非常態情況 (飛修廠政戰處長拒檢乙情)回報當日輪值高勤官,亦屬例 行職責之範疇。
⒊卻因受檢對象(前飛修廠政戰處長李榮吉中校)不願坦然面 對受檢時機個人內務凌亂之窘態,以原告執行督檢任務不 符程序(未經核定)為由拒檢(按:實已於112年1月11日110 0時奉指揮官徐奕鴻少將核定),意見相左溝通過程中遭原 告嚴肅指正導致惱羞成怒,不顧自身犯錯在先(初檢時寢 室房門上鎖拒檢,故列為複查時機必檢對象),竟羅織罪 狀對原告提起控告。單位權責為息事寧人,避免家醜外揚 ,不願真實完整檢討全案肇因,一昧希望原告能主動向李
榮吉中校道歉,以交換撤告,避免本件經循司法程序辦理 ,遭媒體揭露報導,肇生單位幹部未能潔生自愛,自恃幹 部特權,不遵守營務營規,以官階施壓督檢官掩蓋自身錯 誤……等難堪情況公諸於世,斲傷部隊榮譽。復因原告理直 氣壯,不願接受單位建議,令各級長官難堪,竟未能坦然 面對全件前因後果,漠視本指部長期以來戰情值勤人員因 公離開戰情官室之方式,以「針對性之罪名」,於原告參 加職缺甄選之際(空軍司令部計畫處中校編裝官、國防大 學遠朋班中校外事聯絡官),將行政處分強加原告,干擾 甄試作業及成績,藉以殺雞儆猴,對其他人員產生寒蟬效 應,以「行政霸凌」的方式,遂行單位不正義之「領導統 御」。
⒋被告依時任空軍保修指揮部指揮官(現職空軍司令部後勤處 處長)蔡進精少將指導(註:原告於113年5月9日0806時電 詢求證,經回覆否認未曾有過該項指導,顯見單位內部有 人為蓄意假傳聖旨情況),以「原告於112年2月4日擔任戰 情官期間,未經核准執行非戰情官職責工作」為由,核予 「言詞申誡」乙次處分,然該處分之決策過程並未將原告 所執行戰情督導工作屬平日各級戰情人員(如:戰情官、 政戰管制官、飛安值日官、高勤官、單位值日官、駐隊官 ……等)常態性例行工作,且督導執行時段(2200-2300時)係 正(副)戰情官完成夜間人員裝備數量清點回報後,例行輪 替盥洗時間……等上述全般事實納入考量。另被告亦無律定 戰情官離開戰情官室須先向高勤官報備此等強制規範,故 被告之原處分理由實令原告難以接受。
⒌原告前因身兼內部管理業管,擔負督導單位之重責大任, 平日均採最高標準方式審視自身行為,屢屢主動糾舉自身 缺失,開誠布公。則原告循例主動於戰情官交替喘息時段 (夜間2200-2300時),犧牲個人休息時間及盥洗權益,赴 各單位執行戰情、夜間督導暨缺失複查,受檢單位均能體 諒上情,配合協作完成例行任務。督導過程中原告秉普世 標準:「執行督導任務應一視同仁,不因官階高低而有差 別待遇」(註:本價值觀未獲指揮官徐奕鴻少將認可,認 為高階不應接受低階督檢),惟單位將該項應表揚之正義 行為遷強指謫做為行政懲處事由,假行政處分之名,行護 航長官之實,令後續內部管理業管不願再冒遭單位報復風 險督導高階長官,令渠等位高權重長官們均可恣意妄為, 搬弄是非,非屬正常行政機關光明磊落之作為。 ⒍被告原處分未將擔任戰情官人員落實「走動式管理」執行 戰情等內部管理督導之常態納入考量,且本項督導任務自
始即屬單位強行加諸於原告兼辦職掌,迄發生「飛修廠政 戰處長拒檢衝突」事件才火速將原告各項自始額外賦予兼 辦業務回歸各原有審監單位(內部管理:人事、災防、體 訓:作戰、法制:法制官),令人感到不恥。而國防部再 審議書僅以被告「合於裁量權限,要無不當之處」認定原 處分符合程序(程序審),未說明原告擔任戰情官執行戰情 督導任務對其職責有何「怠忽職責」情況需核予處分(實 質審),顯未能發揮權益保障委員會設置之功能。 ⒎原告因本次不公不義處分,112年年度工作績效大受牽連, 創下任官以來個人最差績效紀錄,僅獲「嘉獎乙次」 (餘 「小功三次」個人語言證照國防部專案獎勵未併計考評) ,更尤甚者,年度考績亦未受公允評列「甲上」,致喪失 爭取「113年空軍畫暨科技職類楷模」及爭取向上派職權 益,並恐將致原告於113年7月12日屆最大年限退伍,影響 個人工作權甚鉅,對於時刻備戰,實事求是,戮力任務主 動積極任事者而言,實屬不公不義!
㈡聲明︰
⒈空軍司令部112年10月31日112年空議字第56號決議及原處 分均撤銷。
⒉請求被告就原告112年於單位之功績表現作成小功1次之獎 勵。
⒊請求被告就原告112年度考績依國軍軍士官考績作業辦法作 成考績甲上之評定。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係任職被告人事行政科編裝官,於112年2月4日2210時 輪值本部戰情官期間,僅向副戰情官陳昱廷上尉告知,未 依規定向高勤官吳澄豪中校報告奉准,即以執行112年1月 份環境内務複檢為由,逕自離開戰情室前往飛修廠執行環 境内務督檢工作。案經被告獲知實施調查後,認有違反怠 忽職責情事,依行為時軍懲法第15條第1款規定以112年2 月23日空一指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112年2月23日 令)核予「言詞申誡」懲罰,並於112年3月3日完成送達 。然被告112年2月23日令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軍官兵權 益保障會(下稱空令部權保會)審議,經空令部以112年 空議字第23號決議書以被告112年2月23日令未載明懲罰依 據及懲罰事由未臻明確為由,決議應將112年2月23日令撤 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是被告爰以112年8月4日空 一指人字第120176093號令註銷被告112年2月23日令,另 以原處分重新核定「言詞申誡」懲罰,並於112年8月8日
完成送達。
⒉程序部分:原告起訴狀第28點自承於113年5月21日收受原 處分(本院卷第16頁),則原告應於送達之次日起(即11 3年5月22日起算)2個月内向鈞院起訴,又因原告訴願決 定書送達地址設於屏東縣,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 間標準,扣除在途期間8日,原告至遲應於113年7月30日 向鈞院起訴。然依起訴狀所載,鈞院收文日期為113年8月 1日,顯已逾越法定期限,起訴不合法,鈞院應以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將原告之訴裁定駁回。 ⒊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戰情室作業規定第20點第2款規定,臚 列戰情官於輪值期間作業事項共計13目,同款第1目明定 執勤時間,並以處置作戰、後勤等重大狀況為主,依序詳 述負責聯繫、掌握及處置等各種作業細項,顯見戰情官於 輪值期間,應於輪值處所(即戰情官室)待命,以利掌握 各項情況,方能適時指導所屬單位處置、後續管制作為、 並適切逐級回報高勤官等。復品質標準科吳澄豪中校(即 當日高勤官)證稱:「……李員是到2月4日2300時已經結束 完才跟我講他有去督檢…李員並沒有向我報備……。」等語 ,此有被告112年2月8日案件報告書可佐。是吳中校擔任1 12年2月4日高勤官乙職,原告離開戰情官室未向其報准, 係於督檢結束返回,方告知其上情乙節,足堪認定。 ⒋又原告所稱之督檢規定,係被告於112年1月11日核定之「1 12年1月份飛地安暨内部管理聯合督檢期程」案,内容係 照被告所屬各科室之專業,律定督檢重點及期程,並無明 定戰情官於輪值期間應肩負督檢官之責,更遑論原告以戰 情官名義,要求所屬各單位值日官配合受檢,受檢項目( 夜督及環境内務督檢缺失複查)為人行科所應負責之督檢 項目,原告率以戰情官之名義,於輪值期間離開戰情室辦 理非戰情官業務職掌範圍内之環境内務督檢工作,並非妥 適,更以此合理自身違失,實不可取。
⒌至原告主張因原處分致112年度僅獲「嘉獎乙次」,年度考 績亦未受公允評列「甲上」等,均與本件無相當關聯,亦 無理由,附此敘明。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依行為時軍懲法第15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核予原告 言詞申誡1次之懲罰,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甲、原告聲明一部分:
㈠前提事實︰
⒈本件原告起訴並未逾期:
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 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 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期間不以星期、月 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 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為民法第121條第2項前段 規定。經查,原告於113年5月22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 郵務送達證書在訴願可閱卷可稽。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 期間,即應自113年5月23日起算,至2個月後之相當日前 一日止(即同年7月22日,參民法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 意旨)。又原告設籍於新北市,扣除在途期間10日,計算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至113年8月1日(星期四) 屆滿。則原告於1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 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參本院卷第11 頁),原告起訴顯未逾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則被告主張原告起訴已為逾期,應以起訴不合法,而予以 駁回云云,即屬無據,不足可採。
⒉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情,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 兵籍表及個人獎懲紀錄(再審議可閱卷第79-93頁)、原 告權益保障審議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66-185頁)、被告1 12年1月份飛地安暨内部管理聯合督檢期程案(本院卷第1 85-194頁)、被告112年2月正(副)戰情官及基地副總值 輪值排定事宜簽呈暨所副輪值表(本院卷第118-120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146-148頁)、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12 年空議字第56號決議書(本院卷第231-235頁)、國防部1 13年再審字第1號再審議決議書(本院卷第210-215頁)、 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27-230頁)及空軍第一後勤指揮 部戰情室作業規定(本院卷第114-117頁)等件附卷為證 ,可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說明︰
⒈行為時軍懲法:
第15條第1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 應受懲罰:一、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訓練。」第23 條規定:「申誡,以書面或言詞為之。」第32條規定:「 (第1項)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均得向上級 申訴。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 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第2項)前項悔過處 分於執行期間,被懲罰人或他人認被懲罰人之人身自由受 拘束者,得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法院或執行單位提出 異議。法院接到異議應即通知執行單位;執行單位受理異
議或法院通知後,應迅即送原處分核定之權責長官完成審 查,經審查認異議有理由或已無悔過處分之必要者,應撤 銷或廢止原悔過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 ,應即將被懲罰人連同卷宗移送悔過執行單位所在地之法 院,由法院準用提審法之規定處理之。(第3項)悔過處 分核定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應於悔過被懲罰人送 訓前,另將該處分原因、送訓時間、地點及得依前項提出 異議之意旨,以書面告知被懲罰人及其指定之親友;被懲 罰人或其指定之親友亦得請求告知。(第4項)第2項執行 單位受理異議或法院通知時起,至撤銷或廢止原悔過處分 、或移送法院時止,不得超過24小時。(第5項)各權責 長官不得對提起第1項、第2項救濟程序之人及被懲罰人, 予以歧視或不公平待遇;且於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 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第6項)本法有關文書之送達 ,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
⒉戰情官之職務:
⑴作業規定部分:
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戰情室作業規定第1點:「值勤人 交接時間為每日0800至0830(高勤官、正戰情官 )、090 0至0930 (副戰情官),交班人員必須移交清楚,各單 位值日官交接時間為上午8時,並應每日主轉動向戰情 官回報級職、姓名、電話,以利人員掌握及突發狀況處 置;高勤官須寫每日高勤官交接薄,以維交接確實。」 第2點:「值勤人員應熟讀戰備規定,確實瞭解各種狀 況處置權責及有關作業程序。如有知情不報、或延誤、 隱瞞、謊報、欺騙情事經察覺後,一律交軍法偵辦。」 第3點:「堅守崗位、嚴禁擅離或怠忽職守,不得飲酒 及賭博,違者依情節輕重簽請議處。」第5點:「值勤 期間應全神貫注,保持高度警覺,充份瞭解與掌握狀況 之發生與發展,並適時適切採取適當處置與行動。」第 12點:「重要情報,經研判有影響本部之安全時,應立 即通知有關單位值日官室作預防措施,如普通情報,亦 應回報適當之處理。」第13點:「各值勤人員均須確實 要求無論發生任何突發狀況,應確遵規定,於15分鐘以 內向保指部戰情官及司令部戰情中心初報。」第20點: 「戰情作業事項:㈠高勤官:……⒌負責本指部各單位值勤 人員值勤狀況督導。……㈡戰情官:⒈24小時值勤,指揮戰 情狀況處置作業。⒉處理本指部重大突發事件、緊急狀 況之通報及後續狀況之掌握與處置指導。⒊執行本指部『 天祥、聯翔操演』及各項演練時,負責通知各單位值日
官。⒋負責戰情、後勤狀況、突發事件、災害與搜救、 違紀犯法事件、反情報情況等重大事件有關作戰、後勤 作為之傳遞與報告,並輸入主官查詢系統。⒌與本軍(司 令部、作戰指揮部、保修指揮部、第六混合聯隊、東北 試股)各戰情中心即相關單位(第四作戰區指揮部)保持 密切聯絡,交換情報及作戰資料。……⒓自肇生或單位獲 悉軍風紀案起30分鐘内,逐級反映至保指部完成初步回 報,內容應力求簡明及要件齊全,……。」第21點:「一 般規定……㈣值勤表發佈後,當月輪值人員無論差、事(病 )假、均應自行協調表內人員更換代理,並填妥更換單 ,經奉權責長官核批後,送人行科修訂輪值表,轉知司 令部戰情中心及保指部戰情官知悉。……。」
⑵依上開規定可知,部隊戰情室之設置,為提供一個集中 、高效的情報處理,以就戰情、後勤狀況、突發事件、 災害與搜救、違紀犯法事件及時應變,同時也能協調各 (層)級部隊間的行動,以提高整體效率。而為達成上開 目的,被告所屬人員經排定輪值戰情官,即應於戰情室 留守輪值,負責掌握部隊戰情、後勤狀況、突發事件、 災害與搜救、人員違紀犯法等情,及時向保指部戰情官 及司令部戰情中心回報,並與本軍關聯單位保持聯絡, 交換情報等要項。是以,值勤期間未經權責長官核可, 自不得擅離戰情室。
㈢原告確有違失行為,被告所為懲處適法:
⒈查,原告為112年2月4日被告排定輪值之正戰情官,有正戰 情官輪值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而正戰情官, 如上所述,負責處理該部重大突發事件、緊急狀況通報等 職責,應24小時值勤,並堅守崗位,以隨時掌握重大事件 或突發狀況,不得擅離或怠忽職守。惟原告於112年2月4 日2200時,僅在告知副戰情官陳昱廷上尉,未依規定向高 勤官吳澄豪中校報告奉准之情事下,即以執行112年1月份 環境内務複檢為由,逕自離開戰情室前往飛修廠執行環境 内務督檢工作,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事實,並有高勤官吳澄 豪中校112年2月8日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頁),則 原告違反上開執勤規定,堪以認定。
⒉戰情官之業務職掌範圍不及於「督檢官」: 原告雖主張:「實施環境内務檢查係依指揮官徐奕鴻少將 112年1月11日核定112年1月份飛地安暨内部管理聯合督檢 期程案辦理」及 「戰情官執行夜間督導及缺失複查亦屬 内部管理常態、例行之督管作為」云云。惟查,被告就11 2年就「飛地安暨內部管理」成立「112年飛地安擴大地安
重點評核督檢編組表」「112年夜間督察編組表」、排定 「飛地安暨內部管理督檢期程表」「夜間督檢期程表」, 臚列「督檢檢查要項表(內部管理)(夜間督檢)」(本 院卷第125-134頁)。可見督檢編組分為「重點評核督檢編 組」及「夜間督檢編組」,前者納編補支科、人行科、後 勤科、品標科、職安科、指揮官室、政綜科、飛修廠、軍 電廠、試裝廠、陸電廠及勤務中隊等12個單位;後者納編 人行科、後勤科、政綜科及品標科等4個單位。而原告皆 為該聯合督檢之編組成員,然該編組表並未納編「戰情室 及戰情官」,亦即權責長官並未核定戰情官得於值(戰情 室)勤務期間,同時執行上開督檢官之職務,原告所述得 於戰情室較緩衝之時間執行其已排定並通知之複檢工作, 並無足採。況如上所述,戰情官之工作係就緊急、突發事 件為通報、應變,相較與內務督檢等一般行政事務之管理 ,因前者工作,須就執行勤間之相關訊息為完全之掌握, 至關重要,因此規定「堅守崗位,嚴禁擅離或怠忽職守」 。況以原告於部隊之歷練,二者任務孰輕孰重,至為明顯 ,是原告所述利用執戰情之寬緩時間,告知副戰情官,即 可執行指揮官交辦之夜間督察任務,並非違失云云,亦無 足採。至原告主張其餘有關受懲處之原因,如因堅持依命 令辦事,觸怒長官,又不願聽從長官指示,息事寧人,而 獲此莫名之懲處云云,核屬其個人之推測,不影響其違失 行為之認定。
⒊被告之懲處並無裁量濫用:
另查,被告審酌原告為軍官幹部,應熟知戰情值勤之任務 範圍,然其仍於戰情勤務期間,離開值勤處所,逕為前開 内務複查,輕忽戰情官職責,有損戰情紀律,依行為時軍 懲法第15條第1款規定,核予言詞申誡之處分,核與軍人 高度紀律要求之特殊性及社會大眾對於國軍期待之評價相 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情事,業已考量 原告違失行為程度所為之適切懲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 係出於恣意之裁量。
乙、聲明二、三部分-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為不合法: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 務訴訟所謂的申請,是指人民依法請求主管機關為特定行政 行為的公法上意思表示,人民提出申請,是因其依法對主管 機關享有公法上請求權,得請求主管機關為一定行政行為, 乃透過申請行使其權利。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
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 法令所定期間內不予置理,或否准其請求,復經申請人依訴 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如人民根本未先向 主管機關提出請求,或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即逕向第一審行 政法院提出課予義務之訴,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
㈡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就「原告112年於單位之功績表現作成小 功1次之獎勵」「原告112年度考績依國軍軍士官考績作業辦 法作成考績甲上之評定」。惟原告就112年之平時考成、年 度考績,並未表示不服,而有課予義務訴願之提起,此經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00頁),原告既未 經訴願程序,逕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依前述規定及說 明,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原考評或年度考績, 未教示救濟條款,原告得否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 ,於處分書送達後1年内聲明不服,係別一問題,附此說明 。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原告違失行為,以言詞申誡1次之懲罰,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所訴各節,並非可採,系爭決議及 再審議決議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因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