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242號
民國114年7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蓉楨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 律師
羅瑞昌 律師
劉鎮智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
代 表 人 邱忠川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臺南市○○區公所
代 表 人 李皇興
訴訟代理人 黃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4日因買賣取得○○市○○區○○段(下稱 ○○段)000-0地號土地(嗣後合併000-00地號等土地,面積1 ,565.2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開發利用,曾就流 經系爭土地之一條排水土溝(下稱系爭土溝)申請水路改道 ,經被告以112年8月25日南市水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 稱112年8月25日函)原則同意施工。嗣被告以核准施工之改 道計畫書內集水區所計算面積有所不足,恐因上游集水區排 水宣洩不及造成淹水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 ,以113年1月18日南市水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3 年1月18日函)廢止(該函誤用撤銷)112年8月25日函。原 告認系爭土溝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與被告間發生爭議,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土溝不符合類推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所闡 釋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3項要件:
(1)系爭土地上游附近地區,包括○○○路、○○路000巷及000巷00
弄、00弄、00弄等道路下,已有被告或輔助參加人建置完善 之排水側溝下水道系統,足供附近住戶排放家庭廢水、宣洩 雨水至○○路000巷00弄之既有箱涵,再匯往下水道公共排水 系統,並無非由系爭土溝排水不可之情形。況「○○路000巷0 0弄東側之溝渠」並不存在,無法將系爭土地上游排水連通 至系爭土溝,系爭土溝東側之洞口即現場勘驗噴漆點1下方 處,係不詳人士私自挖鑿供排放生活廢水,系爭土溝並無洩 排水之功能,沒有作為公共水路存在之必要。退步而言,縱 仍具有排放生活廢水之功能,亦僅供系爭土地東側相鄰區域 之特定住戶使用,且系爭土地上已建造一條可從系爭土溝東 側即現場勘驗噴漆點1、2處直接通往○○○路之箱涵式地下溝 渠,亦即原告於現場勘驗時要求噴漆點K1至K5連線位置,可 連接○○○路上下水道即現場勘驗噴漆點Y,可見系爭土溝並非 唯一可供排放上游乘載水量之水道,尚非供不特定公眾排水 需求所必要之水路。
(2)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歐○○曾反對系爭土溝作水路使用,另原 告取得後,亦有表示反對,更向被告申請辦理水路改道建造 ,興建坡堤上柵欄,可見所有權人在供水路使用之初即有阻 止使用之情事。
(3)在95年○○○路闢建之後,前手歐○○始購買系爭土地,並以土 方回填墊高,擠壓地基才形成系爭土溝,迄今不超過20年時 間,難認年代相當久遠。被告所提出63年迄今之歷年航照圖 ,影像模糊,無法看出系爭土地存有任何溝渠。 (4)輔助參加人雖曾於111年、112年、113年間,僱工前往系爭 土溝清淤或除草,然僅係為防免孑孓孳生之維護環境措施, 並無設置或養護排水設施,難認有公家養護而供公眾使用之 事實。
2、縱認系爭土溝確有供公眾排水需求所必要,其範圍亦僅為○○ 段000-0地號土地南側地籍線外推60公分為限。被告未舉證 系爭土溝成立既成水路之水道寬度,逕以本院囑託臺南市永 康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1月25日法囑土地字第000 000號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為依據, 應非正確,原告加以爭執。
(二)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收件 日期文號113年11月25日法囑土地字第000000號複丈成果圖 編號A面積396.94平方公尺之水路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土地上游附近區域,包括○○○路、○○路000巷、○○路000 巷及其北側等地帶之流水,均透過道路側溝之下水道系統,
流經「○○路000巷00弄東側之溝渠」,再往北匯流至系爭土 溝,一路排向○○路000巷00弄之既有箱涵,足見系爭土溝有 供不特定公眾排水宣洩使用之必要。原告提出之附圖1水路 圖,漏未繪製「○○路000巷00弄東側之溝渠」,而誤認現有 排水側溝系統已足供周遭排水使用,與事實不符。 2、系爭土溝供水路使用之初,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況系爭土地 前所有權人歐○○曾於101年書面同意系爭土溝作排水溝渠使 用,原告102年買受系爭土地時,亦知悉此情。 3、依63年起之歷年航照圖,均顯現系爭土溝已存在,且在66年 都市計畫圖中,已將系爭土溝劃作公共排水溝,迄今仍作水 路使用,成為供公眾排水之既成水路歷時相當久遠,且迄今 不曾中斷。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輔助參加人陳述要旨:
參加人每年至少3次派工至系爭土溝除草疏濬清淤,以免颱 風雨季宣洩洪水不及,造成地方淹水。
五、爭點︰
系爭土溝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水路?六、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1、如事實概要欄所載等情,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第101頁)、地籍異動索引(第168、170頁) 、被告112年8月25日函(第383頁)、被告113年1月18日函 (第99頁)附本院卷1為證,可信為真實。
2、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爭議之系爭土溝範圍,坐落在系爭土地及 ○○段000-0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上,經本院114年1月6日會同 兩造現場勘驗,就兩造指界爭議土地範圍,當場囑託臺南市 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土溝僅坐落在系爭土地範圍 內,面積396.94平方公尺,不及於○○段000-0地號土地,有 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2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 號函(第457頁)及所附114年1月6日複丈成果圖(第459頁 )附本院卷1為證。
(二)應適用的法令︰
1、水利法第78條之4:「排水集水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排 水設施管理之維護管理、防洪搶險、安全檢查、設施範圍之 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排水管理 辦法管理之。但農田、市區及事業排水,由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依其法令管理之。」
2、排水管理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水利法第78條之4規定訂定之。」
(2)第2條第1項:「排水依功能及集水區域特性分為下列5種: 一、農田排水:指排洩停滯於農田田面及表土內過剩之水。 二、市區排水:指排洩經依下水道法規劃設置排水設施內之 雨水或污水。三、事業排水:指排洩事業使用後之廢水、污 水及水力發電後之尾水。四、區域排水:指排洩前3款之2種 以上匯流或排洩區域性地面或地下之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者。但不包括已有主管機關管轄之排水。五、其他排水 :指排洩不屬於前4款之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防止濫訴之意旨,原告之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 ,可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經查, 被告依水利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前以112年8月25日函核准 原告申請系爭土溝之建造物改造及水路改道之施工後,復以 113年1月18日函廢止該核准處分,含有對外表示系爭土溝屬 水利法所規範水道之意涵,致原告就系爭土溝之所有權能受 到限制而陷於法律上不安狀態。從而,原告就系爭土溝對被 告提起確認公用地役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藉以除去此種不 安狀態,足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四)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 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 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 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 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 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 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 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雖係針對私人 所有既成道路闡釋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3項要件,然私人土 地供水路等排水設施使用之事實,其土地因供排水、排洪公 益目的之必要,而供公眾使用,其性質與上述解釋理由所指 之既成道路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供公眾通行之性 質相似,應可類推適用。惟仍須具備上述3項要件,始得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易言之,既成水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應 符合下列要件:⑴排水設施(含水路本身)須為供不特定之 公眾排水需求所必要者;⑵土地供水路等排水設施使用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 中斷(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76號判決參照)。(五)系爭土溝符合類推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之3項要件:
1、系爭土溝為供不特定之公眾排水需求所必要:
(1)依66年12月23日計藍製字000000號永康鄉六甲頂都市計畫( 四分子地區)計畫圖所示,系爭土溝經標示為「河流水溝圖 示」,可見係當時已具有排水功能之水路,且經都市計畫劃 設為主要水路系統之一部分,經系爭土溝由東向西排水流往 柴頭港溪方向之水道,有該都市計畫圖(本院卷1第117頁、 第395頁)參對河流水溝圖例(本院卷1第397頁)可證。而依 被告所提出現今之系爭土溝周邊水路配置圖(本院卷1第173 、499頁)所示,系爭土溝東側上游一帶,包括○○○路00巷、 ○○路000巷、○○路000巷及其上游集水區道路側溝之下水道排 水,均須匯流至「○○路000巷00弄東側之溝渠」(南北向) ,往北流入系爭土溝(本院現場勘驗噴漆點1、2,本院卷1 第463-464頁),再由東向西即往現場勘驗噴漆點3、4(本 院卷1第465-466頁)方向排往位於○○路000巷00弄之既有箱 涵,再繼續往西流。又依附本院卷1之系爭土溝清淤後照片 (第121頁)、本院114年1月6日現場勘驗照片19幀(第463- 472頁)及附本院卷2之輔助參加人僱工於111年5月30日(第 29、33-37頁)、112年5月9日(第39、45-51頁)、113年5 月6日(第53、57-61頁)除草清淤疏濬之施工前後現場照片 ,明顯可見系爭土溝有相當之深度,在未下雨時仍有低灘流 水。另依複丈成果圖所示比例尺(1/500)計算結果,系爭土 溝之寬度約4點多公尺、長度約93點多公尺,應具有暢通之 排水功能無疑。再參照證人即成功里里長曾○○到庭具結證述 :系爭土溝原本為溪流,60幾年間,他就讀小學時,尚可在 該處溪流抓魚蝦。依他所知,系爭土溝可作柴頭港溪支流防 洪用途,是周圍數個里的排水大動脈,匯集上游落雨,再往 西宣洩至○○路和○○○路地下之雨水箱涵,排入柴頭港溪主流 ,再注入鹽水溪。他擔任里長期間,每年會請區公所疏濬清 淤,以免長滿雜草阻礙水流。如遇有豪大雨、颱風,上游雨 水流入系爭土溝(從現場勘驗噴漆點1處流入)後,會噴濺 淹水至後方民宅1樓基礎位置之高度等情(本院卷1第421-42 8頁筆錄),亦核與上述證據資料相符,應屬可信。綜合上 述互核一致之證據,足認系爭土溝目前仍具有在平時供排洩 來自上游集水區道路側溝下水道之生活排水、在颱風及洪雨 期間可有效疏導短時性逕流水、洪水之功能,性質上屬排水 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之其他排水,構成該地區排水系 統之一環。
(2)原告於102年11月4日向訴外人歐○○購買取得系爭土地及其周 遭土地後,為解決周遭排水問題,即欲將系爭土溝改道至○○ ○路側溝等情,為原告所自承(參見本院卷2第125頁言詞辯 論狀)。又查,原告於105年7月間,未經許可,擅自於系爭
土溝回填土方,在系爭土地興建排水設施,將流入系爭土溝 之排水系統改道至○○○路側溝。嗣經○○區成功里里長金○○發 現後,惟恐影響公共排水安全,於105年8月1日發函檢附違 規施工照片報請輔助參加人、被告處理。被告獲報後,派員 於105年8月18日會勘現場,核認原告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水 道建造物,構成水利法第46條規定之違規行為,遂於105年9 月6日發函通知原告補辦臨時排水路申請(含水理演算), 並就導水至○○○路側溝部分申請管理機關同意。原告雖於105 年9月9日提出水利建造物建造申請書,於「建造/改造目的 欄」載明:「流經自有土地內之土溝排水路因沖刷已造成毗 鄰之房屋皆有嚴重掏空之危險性及導致本地土壤流失、排水 大溝阻塞現象,為維護住戶安全已先行施設臨時排水路將排 水導入○○○路側溝,原有土溝將辦理土方回填並靠近房屋後 側,俟與該區住戶土地佔用問題釐清解決後再行將排水路回 復至原有位置。」等語,然未提出相關水理演算文件,經被 告於105年9月21日發函限期15日內補正,原告逾期仍未補正 ,被告乃於105年10月17日發函駁回原告之申請,並限期命 原告將現況排水恢復排入原有土溝內,屆時未改善者,將依 水利法相關規定裁處。原告依該處分完成改善後,經被告於 105年12月12日會同原告至現場勘查,核認原告違規設置之 排水箱涵已封閉完成,其上游排水已恢復排入原有土溝內, 乃於105年11月23日發函通知原告改善行為准予核備等情, 有○○市○○區○○里辦公處105年8月1日105成功字第021號函( 第507頁)及違法填土施工照片6幀(第509-511頁)、輔助 參加人105年8月4日所工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513頁) 、被告105年9月6日南市水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517頁 )、原告105年9月9日水利建造物建造申請書(第520頁)、 被告105年9月21日南市水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527頁) 、被告105年10月17日南市水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529 頁)、105年11月23日會勘紀錄(第533頁)及現場拍攝照片 2幀(第537頁)、被告105年12月12日南市水行字第0000000 000號函(第535頁)附本院卷1為證。後來,原告重新委託○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工程公司)提出「陳蓉楨君所 有○○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既有土溝申請水路改 道」計畫書,向被告申請系爭土溝改道。歷經被告多次召開 審查會會議,於112年5月16日審查會會議審查通過,原告乃 依委員意見修正後,檢附修正對照表提送被告複核,再依會 議結論修正後,提出修正後112年7月版申請水路改道計畫書 ,經被告以112年8月25日函核准施工等情,有112年5月16日 審查會會議紀錄(第283頁)、112年7月修正版申請水路改
道計畫書(第285頁、第293-312頁)、前述被告112年8月25 日函附本院卷1為證。然被告以112年8月25日函核准原告水 路改道施工後,因民眾陳情系爭土溝施工改道計畫,是否足 以乘載上游水量恐有疑慮。被告遂於113年1月2日邀集相關 單位會勘結果,認原告申請水路改道計畫書內集水區所計算 面積有不足情形。被告調查後,考量有影響水路改道排水斷 面之計算,恐造成上游集水區排水宣洩不及,致有淹水之虞 ,為求水理演算完善,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 作成113年1月18日函廢止(誤用撤銷用語)被告112年8月25 日函等情,有113年1月2日會勘紀錄(第387頁)、113年1月 4日承辦簽呈(第375頁)、前述被告113年1月18日函附本院 卷1為證。
(3)依上述原告於105年違規施工水路改道及補件申請遭駁回、1 12年依法申請改道獲准復於113年1月遭廢止之經過情形,可 知原告不否認系爭土溝具有公共排水之功能,且顧及施工期 間遇汛期之公共排水安全,方委請水利專業之○○工程公司申 請水路建造物施工改道。而依附本院卷1之○○工程公司作成 之申請水路改道計畫書,載明「1-2申請改建原因:既有排 水路流經○○區○○段000-0、000-0號……排水路上游承接○○○路0 0巷周邊逕流,屬公共排水使用,且其上、下游皆已施作混 凝土溝渠,而本段尚維持土渠,因降雨期間水流沖刷造成私 有土地流失情形嚴重……故申請排水路改建。」(第295頁) 、「2-2排水路現況調查:……相關非法設施已陸續由各住戶 自行拆除,整體排水路仍維持土渠型式。」(第303頁)、 「2-3洪峰流量評估……三、集水面積:依據2-1節調查,計畫 排水路集水面積約2.23公頃。」等語(第304頁),可見○○ 工程公司亦認系爭土溝是具有公共排水功能之土渠水路,依 其洪峰流量之水理演算,上游乘水量之集水面積可達約2.23 公頃,非如原告所主張系爭土溝已無公共排水之功能。另被 告召開112年5月16日審查會會議時,出席委員即台灣省水利 技師公會代表賴○○發言:「五、汛期施工期間應確保防汛安 全,避免施工意外影響安全,尤其是排水功能。」等語(本 院卷1第282頁)、會議結論:「……三、本案改道涉及上下游 既有排水系統,請申請人於施工前通知本局(即被告水利局 )現勘確認施工界面。」等語(本院卷1第283頁),可見依 此專家意見,均強調系爭土溝具連通上下游水路系統之排水 功能,尤其在雨季汛期,倘無此水路排水,可能導致淹水之 公共危險,亦即依○○市○○○○道設施情形,系爭土溝仍屬供不 特定之公眾排水需求所必要之既成水路。原告主張系爭土溝 周邊道路已建置完善之排水側溝下水道,足供宣洩生活廢水
及雨水,系爭土溝已無宣洩排水之功能,並無作為排水設施 存在之必要,並非供不特定公眾排水需求所必要云云,尚無 可採。
(4)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上已設置有通往○○○路側溝之排水設施 ,即現場勘驗時噴漆點K1-K2-K3-K4-K5連線,可見系爭土溝 並非唯一可供排放系爭土地上游乘水量之水路,僅具一時方 便性,不具公眾使用需求之必要性云云。惟查,原告於本院 現場勘驗時,請求於系爭土地上標示從系爭土溝之東側連結 至○○○路側溝之噴漆點K1-K5,留有水溝蓋之箱涵,依勘驗現 場照片所示位置(本院卷1第400-471頁),核與上述原告於10 5年違規建造水路改道之排水設施後,依被告通知補正之105 年9月9日水利建造物建造申請書所載「……為維護住戶安全已 先行施設『臨時排水路』將排水導入『○○○路』側溝」等語之描 述及所附照片(本院卷1第523、525頁)相符合,足認係當時 原告在系爭土地上違規擅自建造使系爭土溝水流改道至○○○ 路之箱涵式排水溝渠。而原告違規建造之K1-K5溝渠,經被 告發現予以處分後,原告已自行封閉排水箱涵,使上游排水 恢復排入系爭土溝,已如前述。準此,原告係以違規建造且 已封閉不具排水功能之K1-K5溝渠,據以主張可代替系爭土 溝之排水功能,謂系爭土溝並無滿足公眾排水需求之必要性 云云,顯無可採。
(5)原告另主張「○○路000巷00弄東側之溝渠」並不存在,系爭 土地上游乘水量,根本無法經由該溝渠導入系爭土溝,而是 經由○○路000巷00弄兩旁側溝,直接流入○○路000巷00弄之既 有箱涵,可見系爭土溝並無作為水路存在之必要云云。惟查 ,被告為臺南市水利業務之一級主管機關,依其所提出之系 爭土地周邊水路配置圖(本院卷1第173頁、第499頁),劃 有該段藍色溝渠,連接至系爭土溝之現場勘驗噴漆點1、2位 置。另比對○○工程公司作成之上述申請水路改道計畫書所載 「圖1-1計畫位置圖」(本院卷1第295頁),亦劃設有該段藍 色溝渠,並敘明屬「○○區雨水下水道CF幹線系統」,核與被 告提出之水路配置圖相一致,應屬可信。況倘無該段溝渠存 在,原告不可能自行建造上述K1-K5箱涵式溝渠以銜接排水 改道至○○○路。從而,原告提出並無繪製該段溝渠之周邊水 路圖(本院卷1第23頁之原告附圖1),所載系爭土溝與其東側 上游道路下水道溝渠不連通,應非事實。原告基於與事實不 合之附圖1所為之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6)原告另主張輔助參加人111年5月間、112年5月間、113年5月 間僱工清除雜草,係單純出於環境衛生考量,而非為疏濬水 道而清淤,且無施作養護工程云云;又主張系爭土溝東測噴
漆點1下方之水泥造水溝壁,遭不明人士挖鑿,排放污水云 云。經核上述事實主張之真偽判斷,尚無法直接導出系爭土 溝有無供公眾排水需求必要性之判斷,均不影響本院基於前 述理由所為之判斷結果,自無就其主張是否可採予以說明之 必要。
2、系爭土溝供作水路排水使用,歷經50年以上之時間久遠,且 未曾中斷:
(1)經查,依63年、64年、80年、85年、93-99年、101-104年度 之航照圖(本院卷1第399、401、439、440、505頁、本院卷 2第17-26頁),顯示系爭土溝位處大片樹林之南側,於63年 間已形成水路之路型,雖樹林範圍逐年縮小,但該水路位置 、長度不變。又依前述之66年12月23日計藍製字000000號永 康鄉六甲頂都市計畫(四分子地區)計畫圖及圖例(本院卷 1第117、397頁),系爭土溝於66年間即已標示「河流水溝 」圖例。再依前述○○市○○區○○里辦公處105年8月1日105成功 字第021號函(本院卷1第507頁),時任成功里里長金○○曾 因原告擅自施工水路改道,據以通報輔助參加人及被告,該 函說明一載明:「○○路000巷00弄後方之公共大排水系統存 在已超過40年(在○○路尚未開闢前即已存在),為成功里及 神洲里重要的雨水排水系統」等語。另證人即現任成功里里 長曾○○到庭具結證述:63年間他大約10歲,當時系爭土溝為 溪流,他和同學會過去抓魚蝦,85及95年間系爭土地南側之 溪流確實存在,只是在航照圖中遭到樹林掩蓋而已等語(本 院卷1第421、424-425、427頁);證人即系爭土溝南側住戶 張○○亦到庭具結證述:71年間搬家至系爭土溝旁,屋後就是 土溝或溪流,在竹林底下,有流動溪水,水中有魚蝦(本院 卷1第428-431頁)等語,核與上述證據資料相符合,應可採 信,足認系爭土溝供公眾作水路使用之期間,已達50年以上 ,且未曾中斷。
(2)至於證人即系爭土地附近居民詹汪○○到庭證述:她從73年6 月起居住於系爭土溝附近,當時有一大片竹林,有時會去摘 野菜,下雨時竹林裡會有一漥一漥的積水,但不知道是活水 還是死水等情,核與本院上述認定事實並無明顯歧異。另證 人吳至宏係原告之配偶,恐有偏頗之虞,且係102年購入系 爭土地,並非早年即居住當地,則其證述:系爭土溝係前手 歐○○以土方回填擠壓所形成,迄今不超過20年,他102年購 買土地時沒有發現土溝和水道等情,證詞信憑性薄弱,不足 以動搖本院上述之事實認定。故原告主張系爭土溝供作水路 排水使用不及20年云云,不足採信。
3、系爭土溝供作水路排水使用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
情事:
系爭土溝早在63年間即形成水路,供作公共排水之用,已如 前述。依調查所得之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當時土地所有權人 阻止供作水路使用之事證。又依原告之前手土地所有人歐○○ 101年2月29日同意書:「歐○○同意提供所有坐落台南市○○區 ○○段000地號南側沿地界邊線之土地,依現況供作排水溝渠 使用,但因現況雜草叢生且未建溝渠,故本人同意由當地政 府施工建設或徵收」等語(本院卷1第119頁),難認有阻止 供作水路使用之意涵。況依原告之事實主張,歐○○於95年取 得土地、原告本人於102年取得土地後,有反對供作水路使 用之情事,亦均非發生於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所稱 「於公眾通行之初」,而係相隔數十年之後所為之阻止通行 。是以,原告主張在供作水路排水使用之初土地所有權人即 有阻止之情事云云,亦無可採。
4、依上述,系爭土溝確已符合類推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 釋理由所闡述既成水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3項要件,足認 系爭土溝確有公用地役法律關係之存在。
(六)原告雖主張系爭土溝之寬度應自○○段000-0地號土地南側地 籍線外推60公分為限,就複丈成果圖劃設之系爭土溝寬度及 面積加以爭執云云。惟查,被告於勘驗現場指界之噴漆點1- 2、2-3、3-4、4-1等4邊連線,分別在系爭土溝四周之東側 水泥溝渠、北側停車場、西側橋墩、南側房屋等水泥設施範 圍內,有上述勘驗現場噴漆點1、2、3、4照片(本院卷1第46 3-466頁)可資對照,均屬系爭土溝之迎水坡面範圍內,被告 以之作為防洪排水之水路,應屬必要之水路範圍。況依○○工 程公司製作之上述112年7月修正版申請水路改道計畫書,載 明系爭土溝擴及系爭土地及○○段000-0地號兩筆土地上,原 告起訴狀亦為相同意旨之記載,然依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 土溝僅坐落系爭土地一筆土地,不及於系爭土地南側之○○段 000-0地號土地,可見被告指界之水路南側(點4-1連線),未 逾越原告最初主張之土地範圍。又被告指界之水路北側(點 2-3連線),核對上述勘驗現場噴漆點2、3照片(本院卷1第46 4、465頁)及上述水路改道計畫書所附照片1(本院卷1第303 頁),明顯在停車場水泥面黃色欄杆範圍內之迎水坡面雜草 上,應屬雨水溢滿土溝所及之處。又依前述輔助參加人111 年5月、112年5月及113年5月間僱工除草清淤之施工照片所 示,大型怪手(履帶式挖掘機)可在土溝底部來回行駛施工 ,足見系爭土溝具有一定之寬度,則土地測量機關依本院囑 託,就被告指界點1、2、3、4範圍(東側略寬),據以測量系 爭土溝,難認有何違誤。原告主張系爭土溝寬度應僅60公分
云云,無非係以上述112年7月修正版申請水路改道計畫書表 2-3所載之改建尺寸寬度0.6公尺(本院卷1第307頁)為據,純 屬原告申請改建之寬度,顯與客觀事實之系爭土溝寬度不符 合。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溝 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 礎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證人即○○工程公司承辦技師郭○○,經 傳訊未到庭,核無再予傳訊之必要,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 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