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林和均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楊家明 律師
葉賢賓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農業局
代 表 人 李芳林
訴訟代理人 周駿男
王鳳卿
主 文
本件應由李芳林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8條 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 訟準用之。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陳仲杰,業於114年2月17日變 更為李芳林。因被告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上述規定 ,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