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72號
民國114年7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華肝基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昌平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王姿翔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訴訟代理人 邱郁芸
高任良
黃雲英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
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22290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9日會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至原告公司及其相關廠商進行稽查,發現原 告涉及使用96年至98年間所製造已逾有效期限之蛋黃粉( 下稱系爭蛋黃粉)製作保健食品並販售。被告認定原告違 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 規定,乃依同法第52條及第53條規定,以108年5月30日高 市衛食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8年5月30日函)請 原告於當日下午3時前釐清國內外下游業者名單及相關資 料回報被告,另於108年6月6日前完成涉案產品下架回收 作業,並檢具回收計畫書及下架產品清單等資料函復被告 ,且回收之涉案產品未經被告核可不得擅自移動或銷毀。 原告不服被告108年5月30日函而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 於108年10月24日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駁回(下稱108年10月24日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駁回其訴; 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
(二)嗣因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原告涉犯食安法第49條第2項及 第5項罪嫌部分於110年12月23日作成108年度偵字第13096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乃依行 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 第8款規定而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52條、第53條 、食安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4 條第1項及其附表三等規定,以111年8月23日高市衛食字 第111387373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 臺幣(下同)192萬元罰鍰,案內違規食品沒入銷毁,並 應於111年9月19日提具銷毀計畫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高雄市政府以112年3月2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222 9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未依法克盡詳實調查及認定事實之義務,就本件最重 要之構成要件事實,認定本件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 款規定「逾有效日期」之理由,逕以非食品安全衛生專業 權責之地檢署認定結果為據,亦未就有利原告之事證予以 評價,自有違法而應予撤銷;訴願決定逕將尚未定讞之判 決作為認定原告違反上開規範之基礎,亦有違誤: ⑴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援引法律依據適用之共同前提為「食品 客觀上已逾越有效期限」而符合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 之定義,然就此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被告僅以「……上述內 容涉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同法第44條第1項、 第49條第2項規定,相關違規情節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 業經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就旨揭公司涉食安法第49條第2、5 項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本 局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續行裁處。……」寥寥數語 帶過,未就其如何認定本件封存之食品「客觀上已逾越有 效期限」之要件事實如何進行調查、依據何等判斷標準進 行認定為具體說明,均僅依附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 ⑵訴願決定參照銘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崎公司 )之官網說明,其具有超過30年噴霧乾燥系統經驗,專門 從事營養食品之原料粉末乾燥技術,顯見其具有製造系爭 食品之專業能力,對於系爭蛋黃粉所為之保存期限評估, 自具有規範上意義。惟細究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稱: 「……而華肝公司委託銘崎公司代工製造之A、B、C、D4種I gY蛋黃粉(下稱蛋黃粉),係於96年起至98年5月13日止 陸續生產,保存期限僅1年,已逾有效日期,……」等語,
均未見任何具體論述或判斷標準及認定之判斷過程,如依 「1年」之認定結果,僅能合理推測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 認定亦係依憑卷證資料所示銘崎公司自行製作之有效期限 標籤。然銘崎公司於108年8月28日已發出聲明書明揭:「 本公司對於蛋黃粉之保存期限並無實證研究,故本公司係 依照過往以噴粉方式製造其他產品的慣例,在蛋黃粉外包 裝上貼上在常溫下1年有效期間的標籤……」,足見銘崎公 司就系爭蛋黃粉所訂定之有效日期未經過實證研究,且未 因產品保存方式變更而重新制定合理有效日期,是蛋黃粉 包裝上所貼之標籤記載:「品名:黃D」、「保存期限:1 年」、「保存方式:乾燥陰涼處」之標示並非正確,無從 作為證實本件蛋黃粉過期之證明,訴願決定稱銘崎公司對 於系爭蛋黃粉所為之保存期限評估具有規範上意義,顯與 事實不符。
⑶同案刑事偵查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8年 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裁定載明:「……本件聲請書認被告即 應受扣押人陳昌平與被告徐文珍、鍾宜書、林青蕙等人共 同涉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嫌重大,無非係以『華肝公司』使用過期之蛋黃 粉作為所銷售保健食品之原料,然本件被告即應受扣押人 陳昌平既一再爭執該蛋黃粉均以負20度C的環境下保存, 所以蛋黃粉在低溫下保存10至15年都沒有問題,所以並未 逾保存期限,且該蛋黃粉外包裝上標籤之保存期限記載為 1年乙事,乃『華肝基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肝公司)』 所委託製造蛋黃粉之『銘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銘崎公司)』單方、片面之認定,那是該公司不了解蛋黃 粉的性質等語(他卷第161頁背面至163頁背面、191頁) ,可見該蛋黃粉之保存期限核定,業經被告即應受扣押人 陳昌平有所爭執,卷內亦無證據釋明。且參以卷附銘崎公 司於該蛋黃粉包裝上所貼之標籤記載:『品名:黃D』、『保 存期限:1年』、『保存方式:乾燥陰涼處』等字樣,此有該 標籤照片1紙存卷可憑(見他卷第171頁及背面),依該標 籤所記載上開字樣之文義,應係指該編號為『黃D』之蛋黃 粉,在『乾燥陰涼處』保存下,有效期限應為『1年』無疑。 然本件『華肝公司』用於製造保健食品之之蛋黃粉,既存放 在『瑞洲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洲公司)』,並以 負20度C的環境下保存(此觀諸鍾宜書於偵查中供稱:銘 崎公司將華肝公司提供的蛋黃,乾燥成蛋黃粉後交還給華 肝公司,蛋黃粉代工完成後,直接送到瑞洲公司的冷凍庫 ,在零下20度C保存等語自明,見他卷第195頁),則於此
不同之保存條件下,該蛋黃粉之保存期限是否均無分軒輊 為『1年』,此尚非無疑,且卷內亦未見銘崎公司將該蛋黃 粉之保存期限記載為1年之相關合理依據之事證,尚難僅 憑此即可認被告即應受扣押人陳昌平,就本件蛋黃粉之保 存期限是否僅為『1年』之爭執全然不可採信,……」,足證 依嚴謹刑事偵查程序中所為調查結果,未見任何合理依據 或事證足以證明本件食品之有效期限係同其標示之1年。 ⑷原告於行政爭訟過程中已提出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 制局之相關研究報告,其表明IgY抗體若以液態形式儲存 於攝氏4度中,其安定性可達10年之久,且美國銷售之乾 燥蛋黃粉於常溫未開封之狀態下存放,所訂有效期限亦為 10年(原文為:Product good for up to 10 years when unopened. Best when stored in a cool,dry and dark at temperatures between 55F and 77F;華氏55度至70 度即攝氏12度至21度)。原告為嚴格控管其IgY抗體之品 質,以優於文獻所述保存方式,以乾燥之固態蛋黃粉儲存 於-20℃之冷凍庫中,確實以較嚴格謹慎方式保存系爭蛋黃 粉,從而其真正有效日期也絕非1年之短。
⑸訴願決定雖謂原告提出之文獻內容係有關IgY抗體之研究及 儲存而非針對系爭蛋黃粉所為研究,依原告所述蛋黃粉需 經高科技分離與純化才能製成抗體,亦證系爭蛋黃粉與Ig Y抗體非同一物品。惟訴願決定之推論實係對蛋黃粉與IgY 抗體之純化過程不了解所生誤會。實則純化IgY抗體之目 的係為取得特定IgY用以實施酵素鑑定免疫法(EIA),其 步驟係先將特定抗原放置在管柱上,再將溶入蛋黃粉之液 體倒入管柱,若為特定IgY抗體將吸附於管柱上,再用特 定化學藥劑將吸附於管柱之IgY抗體沖洗而出,此些液體 經冷凍乾燥後,即成為原告生產其他需要用到IgY抗體之 原料。該過程因須經過化學藥劑處理,故其分子即受到破 壞,因此純化後之IgY抗體穩定性將「劣於」純化前、仍 儲存於蛋黃粉態樣中之IgY抗體;易言之,系爭蛋黃粉為 尚未以化學藥劑處理過IgY抗體之狀態,其穩定性更優於 純化後之IgY抗體。從而,系爭蛋黃粉固與IgY抗體非同一 物品,然系爭蛋黃粉之保存期限係優於純化後之IgY抗體 ,則原告提出IgY抗體之相關研究資料以證明系爭蛋黃粉 之真正有效日期可達10年甚或15年,仍足憑採。訴願決定 未明辨上情,逕以2者非同一物品即驟下不予採認之結論 ,顯有未正確認事用法之違誤。此外,原告更曾自行以西 方墨點法(Western Blot)方式檢驗蛋黃粉是否仍具抓幽 門螺旋桿菌之效用,並得出抗生素、生菌數均未超標,其
效用並為良好之報告,此均足證蛋黃粉之實際有效期限絕 非同其標示僅為1年。
⑹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24號裁判要旨,可知行政 法院審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範疇,包含原處分機關是否依 案件事實正確地適用法律,若事實根本未予釐清確認,遑 論正確適用法律。系爭蛋黃粉上所載有效日期為1年之標 示,業經刑事裁定及銘崎公司聲明書證實並非與實際有效 期限相符,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蛋黃粉之實際有效 期限僅為1年,原告已提出相關文獻證明系爭蛋黃粉之保 存期限於特定條件下可長達數10年,及以西方墨點法測試 蛋黃粉效用仍為良好之證明,就此有利原告之事實,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顯均未斟酌或注意,亦未善盡調查義務詳查 蛋黃粉之實際有效期限,卻直接將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上寥 寥數語之說明,作為原處分認定本件食品已逾有效期限並 得適用相應之食安法規範對原告進行裁罰之依據,顯未依 憑客觀事實正確適用法律而有違法,應予撤銷,訴願決定 未察上情,應同予撤銷。
2、退步言之,縱認原告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 然被告逕裁處原告192萬元罰鍰過高,有裁量濫用、裁量 不當之違法:
⑴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63號判決意旨,又 依食安法第44條第2項授權制定之裁罰標準附表三即「違 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第8款、第9 款或第16條第2款至第4款裁處罰鍰基準」(下稱罰鍰基準 )明列行為人之違反事實,並載明依違規次數,按次處基 本罰鍰(A)後,再乘以資力加權(B)、工廠非法性加權 (C)、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違規態樣加權(E) 、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 權事實(G)作為最終罰鍰額度之計算方式。
⑵就資力加權(B)部分,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 更一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原告於查獲日前12個月違規產 品之銷售額應由被告充分舉證。原處分謂:「參酌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096號起訴書及業者108年 提報回收數量銷售金額,推估約新臺幣15,982,623元以上 (B=4)」、訴願決定謂:「係以系爭起訴書附表一所載 銷售金額、訴願人提供涉案產品配銷及回收資料清單計( 換)算107年6月至12月製品銷售金額」等語,並未詳述係 依該起訴書何部分記載之資料及如何與108年提報回收數 量銷售金額統整得出該具體特定金額;況起訴書之附表僅 係公訴人提出之估算數額,尚非刑事法院經審判程序後判
決之最終認定結果,若判決就此部分金額之認定結果與起 訴書有異,形同原處分以錯誤之事實作為裁罰係數之基礎 ,故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理由依附尚未經判決確認之不確 定數額為基礎,形同自身對此部分之認定理由付之闕如, 故與原告實際於查獲日前12個月之違規產品銷售額是否相 符,顯非無疑,此部分自有裁量瑕疵。且上開起訴書附表 一與業者涉案產品配銷及回收資料清單所計算之銷售金額 僅為推估金額,是否能適足顯現實際銷售額,不無疑問。 參以資力加權(B)之註規定:「……2.前揭加權倍數中所 稱銷售額,係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所收取之對價,但本次銷 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可知此銷售額之計算尚須 扣除營業稅額,然被告所引據資料而推估之總金額,應尚 未扣除營業稅額,顯不得逕執此作為實際於查獲日前12個 月之違規產品銷售額,原處分就此部分即有裁量濫用之瑕 疵。
⑶就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部分,被告稱:「該行為人具 直接故意,明知蛋黃粉原料存放期間已逾產品標示之有效 期限1年,仍持續囤放及販售逾期原料予下游或使用逾期 原料製成成品販售予消費者(D=2)」;訴願決定亦寥寥 數語即肯認其結論。惟原告已提出相關文獻及以西方墨點 法測試之結果,證明系爭蛋黃粉效用仍為良好;上開刑事 裁定及銘崎公司之聲明書均已證明本件蛋黃粉上所載有效 日期為1年之標示並非實際有效期限,則被告在未依法調 查、確認本件食品究竟有無逾有效期限之情形下,猶逕謂 原告明知食品已逾越有效期限,顯係以其主觀臆測替代客 觀事實之舉證,其認定顯有瑕疵,亦應撤銷。且原告公司 代表人陳昌平與研發部主任鍾宜書基於其醫學、生化科學 等專業背景知識,並參酌國內、外文獻與國外實際販售經 驗,認將系爭蛋黃粉置於瑞洲公司-20℃之冷凍庫內,以較 嚴謹方式保存,可保存至少20至25年以上,原告亦有定期 自行及對外送檢驗機構進行相關檢測,以確保系爭蛋黃粉 之品質仍保有活性與效用,並無變質或腐敗之情事。鍾宜 書雖對銘崎公司以室溫保存為基礎而張貼之1年保存期限 標籤,曾向銘崎公司員工提出異議,卻未進一步堅持再向 銘崎公司高層反應或告知原告公司代表人陳昌平共同商討 如何處理,此應僅屬原告公司內部控管上疏失,本件違規 事實於故意性加權部分(D)應為「過失(含有認識過失 或無認識過失):D=1」,要無故意,被告猶稱原告明知 食品已逾越有效期限,而以「D=2」加權,實有裁量不當 之瑕疵。
⑷就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部分,參照最高 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依與裁罰標準 其他規定整體觀察,就加權事實部分,規定先就上開加權 事實(B)至(F)先予評價,分別得出不予加重(加權=1 )或加重倍數2至5倍(除B最高為5外,其餘不超過2), 依前揭原則評價之結果「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始許 「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 」予以加重或減輕,惟均「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 事實及加權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57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此加權事實認定為 (G=2)之理由,無非係以原告明知原料逾期仍投入產製 成品販售持續近10年,製成之產品為高單價營養保健食品 並流向多間通路,總違法售出金額經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估 算達69,656,607元,其對不知情消費者食用造成身體健康 權危害等衍生對消費者權益顯失衡平之層面,其加權倍數 大於1(G=2)等計算。惟就所謂「產品流向多間通路」事 實部分,業經被告於「違規品影響性(F)」項目中,以 違規品回收深度經主管機關核定為消費者或零售商層面予 以評價,故認定(F=2),惟於此加權事實中,被告又持 之作為加權之依據,顯有重複評價之情形。依前所述,「 公司明知原料逾期仍投入產製」本即分屬本件構成違規行 為故意性加權(D)及違規態樣加權(E)之事實,被告不 能再執為加重之事由;「製成之產品流向多間通路」已屬 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所評價之事實,被告又在加權事 實(G)予以加重,顯有重複評價,於法未合。 ⑸被告謂本件食品「對不知情消費者食用造成身體健康權危 害」等語,亦無任何客觀事證予以支持。系爭不起訴處分 書認定尚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陳昌平等5人以系爭蛋黃粉 原料製造食品進而販賣之行為,有何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 虞,無違反食安法相關法規情事,而予不起訴處分確定; 原告、康喜公司就涉犯食安法第49條第5項罪嫌部分,亦 同為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縱如系爭不起訴處 分書所認定本件食品有逾期情況下,仍無任何證據顯示本 件食品有何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疑慮,則被告究竟基於何 等事證而仍得認定本件食品存有「造成消費者身體健康權 危害」之情形,進而持之作為加權事實之基礎。是以,被 告持原處分上開所稱「對不知情消費者食用造成身體健康 權危害」作為加權事實(G)之加重理由,此應受責難之 程度及所生影響而有再予以加權,亦未見被告充分說明, 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原處分
有裁量濫用之違法,應予撤銷。
3、被告以檢驗報告認原告之產品不符食品中汙染物質及毒素 衛生標準,非為安全食品,惟該標準係針對「去除蛋殼之 液態蛋」檢驗結果所為規範,不應將液態蛋之檢驗規範適 用於原告之蛋黃粉產品,被告不得執系爭檢驗報告作為原 處分適法之依據:
⑴食品中汙染物質及毒素衛生標準第3條附表一規定,鉛之限 量標準為0.3ppm、銅之限量標準為5ppm,係針對「去除蛋 殼之液態蛋」檢驗結果所為規範,惟原告之產品實係將液 態之蛋黃液經加工乾燥過程,製成濃縮蛋黃粉,不應適用 液態蛋之檢驗規範,且於被告將採樣之樣品檢測時,採樣 者實際上僅為濃縮之蛋黃粉,非蛋黃液,故系爭檢驗報告 之結果均顯示為「不判定」,被告不得執此指摘原告之蛋 黃粉未合於系爭標準、非為安全之食品。
⑵退步言之,縱被告欲以蛋黃粉回溯推算乾燥率(然若未有 原始之蛋黃液輔助乾燥率推算,結果明顯失真),蛋黃液 含水量約為百分之50幾,濃縮率約為2倍多,故針對蛋黃 粉所為之重金屬濃度檢驗結果本就會比一般蛋黃液之數值 高出2倍多,因此尚需經校正,就檢驗出鉛為0.64ppm、銅 為6.78ppm之產品經校正後數值即已符合系爭標準規範數 值。而該檢驗出鉛為3.4ppm者係褐藻糖膠,非屬蛋類,且 係來自他人贈送之樣品,原告從未使用、製成產品銷售, 與本件無關。
⑶被告自陳「因蛋黃粉加工乾燥過程可能會濃縮重金屬含量 ,此部分如有原始之蛋黃液體輔助乾燥率推算,回溯計算 乾燥率影響之重金屬數值更精確,惟原告108年查獲時已 無蛋黃液可供檢驗,雖原告之蛋黃粉『鉛』、『銅』檢驗數值 呈現超過食品重金屬限量結果,該部分未予進一步判定」 等語,可證該檢驗報告無法作為原處分適法之依據。 4、食安法就涉及「有效日期」之規範,係依違反情節輕重及 危害程度而有不同之行政裁罰乃至刑事處罰規定,被告應 依本件事實為適切處分:
⑴食安法就涉及「有效期限」之規範,區分為3種情形而有不 同之行政裁罰手段予以因應:首先,若該食品客觀上「並 未逾越有效期限」,而僅係未明顯標示或標示不實有效期 限,則主管機關依食安法第22條、第28條、第45條第1項 以及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通知業者限期回收改正, 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或處以罰鍰。其次,若該食品客觀上 是否逾越有限期限尚無法確認,惟「有逾越有效期限之虞 」者,主管機關依食安法第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命食
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該產品。最後,若該 食品客觀上「已逾越其有效期限」,主管機關依食安法第 7條第5項、第15條第1項第8款、第47條第12款、第52條第 12項第1款以及第53條規定,得處以業者罰鍰並應將產品 予以回收、沒入銷毀,業者並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⑵被告理應依本件實際情況,即系爭蛋黃粉客觀上未逾有效 期限而僅係有效期限標示不實,正確判斷並適用食安法相 應之行政裁罰手段,始為適法,否則將使規範未明顯標示 或標示不實之食安法第22條、第28條、第45條第1項及第5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形同具文,而僅得一律適用已逾有效 期限之裁罰規範,此顯非食安法立法原意。
⑶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於102年4月24日公布之市售包 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下稱有效日期評估指引)第1 條第1項規定:「本指引為提供食品製造業者在評估及訂 定其所製造之包裝食品有效日期之參考依據,業者可參考 本指引自行擬定適用之有效日期評估訂定計畫以自主管理 訂定食品之有效日期,確保食品在有效日期內無變質、腐 敗或其他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之情事發生。」第3條規 定:「食品之『有效日期』會受到所使用的原料、製造過程 以及運輸、儲存及販售環境等因素的影響,應依前述之個 別情況設計保存試驗,據以研訂保存期限。食品製造業者 有責任自行評估,或委由相關食品專家執行有效日期訂定 評估計畫。」第6條規定:「訂定食品有效日期時必須依 據食品組成分、製程及可能受到環境因素如溫度、濕度及 光線等之影響與時間變化之關係,研析出食品劣化曲線, 據以推定有效日期,確保食品食用時的有效性及安全性。 也就是在食品的有效日期內,一定是安全可食用的,且維 持它的外觀、味道、質地和風味,以及符合其營養標示。 」是訂定食品有效日期之權責在於食品製造業者,且溫度 、濕度及光線等均為影響有效日期訂定之重要因素。 ⑷原告為合法登記之食品業者,銘崎公司僅負責將原告運用I gY核心技術所製造、分離出之冷凍蛋黃液除去水份後乾燥 成粉狀。系爭蛋黃粉之原料即冷凍蛋黃液(含IgY抗體) 乃原告所製造,原告應屬系爭蛋黃粉之製造業者,其委託 銘崎公司代工僅執行乾燥技術,協助將冷凍蛋黃液除去水 份變成乾燥粉末狀態,尚無額外添加其他原料或開啟新製 程。銘崎公司對於蛋黃粉之保存期限,係單純依公司過往 噴霧乾燥其他產品之慣例,並無實際依系爭蛋黃粉之特性 ,針對其保存期限進行特定實證研究或參考相關文獻資料 ,即逕在外包裝上貼上常溫下1年保存期限之標籤。況系
爭蛋黃粉乃作為製成終端產品之原料成分,且絕大部分非 直接以此對外販售,銘崎公司應非屬貼製其保存期限或有 效日期標籤之適格主體。又有效日期評估指引揭示「溫度 、濕度及光線等」均屬有效日期研訂之重要因子,而原告 當初係將蛋黃液以冷凍狀態送往銘崎公司解凍、乾燥成系 爭蛋黃粉後,即又運至-20℃冷凍庫內保存,亦非如銘崎公 司所貼製以常溫保存,實不能以銘崎公司貼製之標籤即逕 認定系爭蛋黃粉已有逾期之情事。
⑸刑事被告陳昌平、鍾宜書係本於其專業確信,參考國際間 蛋黃粉之銷售經驗及國內、外文獻,認為系爭蛋黃粉係在 -20℃溫度下並以乾粉型態保存,應無產生變質、腐敗或有 害人體之情事,期間更是多次對原料、產品進行各項數據 之檢測試驗,以確保系爭蛋黃粉之活性與效用。原告作為 系爭蛋黃粉原料之製造業者,方屬前揭有效日期評估指引 所稱保存期限、有效日期之有權訂定者。況系爭不起訴處 分書亦認定尚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刑事被告陳昌平等5人 以系爭蛋黃粉原料製造食品進而販賣之行為,有何足以危 害人體健康之虞,無違反食安法相關法規之情事,而予不 起訴處分確定,顯見系爭蛋黃粉確無變質、腐敗或其他違 反食安法之情事發生,是刑事被告等5人認系爭蛋黃粉並 未逾期,也無變質、腐敗等情事,更無以逾期原料製成不 良食品之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5、原處分執刑事偵查結果認原告使用逾保存期限之系爭蛋黃 粉作為認定基礎,顯有違撤銷訴訟之違法判斷基準時係原 處分作成時之法則,自有違法而應予撤銷:
⑴撤銷訴訟係由行政法院事後檢視行政行為之合法性,故其 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之判斷基礎時點係「原處分作成時」 。原處分係於108年5月30日作成,故其合法性審查應針對 被告截至該日為止,依當下所調查、掌握之事實證據所作 出之行政處分,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食安法等相關規範 ,以釐清、判斷其合法性。
⑵被告於原處分上明載其所適用之法令為食安法第15條第1項 第8款、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52條第1項第1款及第53條 ,被告當下係認定系爭蛋黃粉已逾有效期限,方援引上開 法令作成原處分。惟其作成處分當下,除系爭蛋黃粉上有 銘崎公司製作之不實有效期限標示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資 證明系爭蛋黃粉已逾有效期限,依高雄地院108年度聲扣 更一字第1號裁定,足證原處分作成時,縱依嚴謹之刑事 偵查程序中所為調查結果,並未見任何合理依據或事證足 以證明該產品之有效期限係同其標示所載之1年。換言之
,依原處分作成當下之客觀事證,無法證明系爭蛋黃粉客 觀上已逾有效期限,至多僅得認定系爭蛋黃粉客觀上是否 逾有效期限尚無法確認,而有逾越有效期限之虞,則被告 至多僅得依食安法第41條第4款規定,命原告暫停作業及 停止販賣,並封存該產品,惟絕非如被告所裁處、逕認本 件屬食品客觀上已逾有效期限之情形。此間之差別存於若 肯認原處分之合法性,則縱於系爭蛋黃粉是否逾有效期限 客觀上尚未有定論之際,被告即可進一步將系爭蛋黃粉均 予銷毀,亦無違法可言,此明顯與食安法依行為態樣之情 節輕重及危害程度而異其行政管制及裁罰手段之規範意旨 不符。被告透過事後始發生之新事實證據作為反向推論、 證立行政處分當下作成合法性之依據,顯未依憑客觀事實 正確適用法律,自有違法而應予以撤銷。
6、觀諸刑事被告鍾宜書(即原告公司時任研發主任)、證人 王明義(即銘崎公司時任總經理)於刑事一審112年6月20 日審理庭之證詞,足徵刑事被告陳昌平、鍾宜書、林青蕙 、彭靖崴、徐文珍無以品質不良之原料製造、販售為食品 而謀取不當利益之意圖或詐欺之故意:
⑴證人兼刑事被告鍾宜書部分:自證人兼刑事被告鍾宜書證 詞可知,原告送往銘崎公司之蛋黃液係冷凍狀態,經銘崎 公司將蛋黃液乾燥變成粉末後,直接運至瑞洲冷凍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洲公司)-20℃之冷凍庫保存;證人鍾 宜書或其指示彭靖崴撕下系爭蛋黃粉包裝紙箱上「常溫1 年保存期限」之標籤,並非是認為系爭蛋黃粉品質有問題 或已有變質、腐敗之情事才撕下標籤,其證述市面上蛋黃 粉之保存期限長達25年,原告以冷凍方式保存之系爭蛋黃 粉應仍在合理保存期限內,該標籤並不準確,證人鍾宜書 係怕有公司員工不清楚實際狀況,會為檢舉獎金而造成不 必要困擾,遂決定直接撕下標籤;證人鍾宜書確曾向銘崎 公司異議系爭蛋黃粉包裝紙箱上「常溫1年保存期限」之 標籤,恐不符合原告產品本身特定與保存之方式,但因銘 崎公司員工回覆不知在-20℃冷凍狀態保存可放多久、室溫 下保存1年是公司常規不能更改,證人鍾宜書未進一步再 向原告公司內部反映,或向銘崎公司高層異議予以修改, 上述情狀原告固有疏忽,未及時向銘崎公司更正「常溫1 年保存期限」之標籤,然此不必然即可認定刑事被告等5 人主觀上有隱匿逾越保存期限及行使詐術之犯意;證人鍾 宜書身為研發部門主任,也需管理公司蛋粉與蛋粉進、出 貨紀錄,本其專業確信-20℃之保存及美國蛋黃粉之銷售經 驗,即使放置25年品質上也不會發生問題。況原告、康喜
公司每隔一段時間即自行檢測系爭蛋黃粉原料內之抗體活 性,亦定期將系爭蛋黃粉原料向外送驗檢測生菌數、農藥 抗生素等,以確保原料並無變質之情事發生。證人鍾宜書 始終未認為自家公司之原料或產品品質有問題,也從未認 定系爭蛋黃粉原料已壞掉而不能再拿來製成食品,而是擔 憂公司離職員工或他人貪圖獎金而提出檢舉,且向他人或 非了解蛋黃粉製程技術之員工解釋,恐也不易澄清或獲得 充分理解,遂在公司開會時要求原告公司代表人陳昌平盡 快銷售庫存之系爭蛋黃粉,以免因他人檢舉而造成不必要 之困擾與誤會。
⑵證人王明義部分:自證人王明義證詞可知銘崎公司係依一 般作業程序,對常溫下保存之客戶產品,一律貼1年或2年 期限之標籤,如客戶未進一步異議,就依其公司一般慣例 所為,顯見銘崎公司未考量原告係將銘崎公司製成系爭蛋 黃粉原料直接運到瑞洲公司之冷凍庫,並以-20℃冷凍狀態 保存,而非常溫狀態保存之特性。銘崎公司除原告外,亦 無受託於其他公司將蛋黃粉液體以噴霧方式乾燥之前例。 佐以銘崎公司於108年8月28日出具之聲明書,更表示其對 蛋黃粉之保存期限並無經過實證研究,只是依過往噴霧乾 燥其他產品之慣例,在外包裝上貼上常溫下1年保存期限 之標籤。原告係以系爭蛋黃粉為原料,再與其他食品原料 製成各類保健食品後方販售,非將系爭蛋黃粉直接對外販 售,銘崎公司實非貼製系爭蛋黃粉有效日期之適格者;銘 崎公司貼上常溫下1年保存期限之標籤,似是針對蛋黃粉 乾燥後即直接對外販售之情形而據以研訂,但本件非但無 直接對外販售,系爭蛋黃粉亦非在常溫狀態下保存而係採 取將冷凍蛋黃液送往銘崎公司解凍、乾燥成系爭蛋黃粉後 ,即又運至-20℃冷凍庫內保存。
⑶綜觀刑事一審上述2人證詞,可徵刑事被告鍾宜書基於其專 業知識,參酌國內外文獻與國外實際販售經驗,認將系爭 蛋黃粉置於瑞洲公司-20℃之冷凍庫內保存,可保存25年以 上,原告亦定期自行及對外送檢驗機構進行相關檢測,以 確保系爭蛋黃粉之品質仍保有活性與效用,並無變質或腐 敗。刑事被告鍾宜書自始至終不認為系爭蛋黃粉有逾越保 存期限之情事,非是知悉系爭蛋黃粉已逾保存期限或品質 不良,而其撕下標籤也僅係因當時社會檢舉風氣盛行,深 怕不了解蛋黃粉製程及研究數據之離職員工或第三人會為 獎金而提出檢舉,為免造成誤會方採取該舉措。刑事被告 鍾宜書雖對銘崎公司以室溫保存為基礎而張貼之1年保存 期限標籤曾向銘崎公司員工提出異議,卻未堅持再向銘崎
公司高層進一步反應或告知原告公司董事長陳昌平共同商 討如何處理,此或有公司管控上之疏失之處,但刑事被告 陳昌平、被告鍾宜書係本於自身醫療、生化科學等專業背 景及相關國內外文獻資料之分析,確認系爭蛋黃粉原料仍 在合理保存期限內;刑事被告林青蕙、徐文珍非但自始不 知銘崎公司於系爭蛋黃粉上貼有1年保存期限之標籤,觀 其等學經歷及各自在華肝公司之執掌業務範圍,更是無從 判斷系爭蛋黃粉是否逾越保存期限之情事;刑事被告彭靖 崴僅單純遵循被告鍾宜書之指示撕下部分標籤,且依其個 人學經歷及在公司所屬倉管業務範圍,亦無知悉系爭蛋黃 粉合理保存期限為何或是否過期之可能。故刑事被告等5 人均無以系爭蛋黃粉製成不良食品之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 意圖,無所謂基於詐欺取財或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
7、原告蛋黃粉製造及販賣流程,可簡化理解為:①原告研發 透過將「IgY」基因抗原注射到飼養於嘉義養雞場之母雞 體內,使雞隻體內產生「IgY」抗體,再產下含有「IgY」 抗體之雞蛋;②2個月後取出蛋黃測定「IgY」抗體的產生 ,若有則開始準備收蛋;③由大毅蛋品有限公司(下稱大 毅公司)收集雞蛋(每星期3次);④大毅公司復將雞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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