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軍費生公費待遇及津貼
(行政),簡字,114年度,8號
KSTA,114,簡,8,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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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簡字第8號
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

代 表 人 匡奕平
訴訟代理人 涂采
于昌舜
被 告 蔡秉叡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軍費生公費待遇及津貼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201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4日入伍,同年 4月22日轉服,108年8月28日就讀空軍航空技術學院,於110 年7月1日服役於原告擔任少尉,役期至118年7月1日。被告 因一次記兩大過,經人事評議會考評不適服現役,並經國防 部陸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於113年10月1日零時生 效,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5 條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 賠償償辦法第3條規定,其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 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 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經核算被告在校受領公費 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3,748元,應 服法定役期為8年,尚未服完之法定役期為4年9個月,依比 率應賠償金額為123,201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 201元。
二、被告答辯:其經濟能力無法一筆償還,希望可以分期,對於 原告請求給付123,201元沒有意見,並對原告聲明為認諾。三、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 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 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  ,亦同。
 ⒉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



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軍費生畢業任官後  ,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 、第8款及第9款規定核定退伍,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 者,其賠償範圍、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等相關事項,準用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 之規定。
 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 第1項前段: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退 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 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 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二倍金額計 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   
 ⒋兵役法第14條授權訂定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 第1項第5款後段: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予以退伍:五、…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 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 
 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退伍賠償作業規定( 下稱賠償作業規定)第7點第4項前段:未服滿役期退伍者依 賠償費用合計總金額之二倍金額計算後,按應服滿與未服滿 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 
 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 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 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 ,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 書參照)。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乃係以培養訓練 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國防部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 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 ,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 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嗣於93年7月27日修正為「軍事學校 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作為處理 是項業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依約 按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 來源之問題,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 。此項規定並作為與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 ,且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後,即成為契約之內容,雙 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3年 9月24日國陸人勤字第11301807421號令、核發軍官士官士兵



退除給與審定名冊、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未服滿役期人員退 伍賠償費用清冊、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未服滿年限退伍人員 賠償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切結書、陸軍特種作戰 指揮部113年10月30日陸航鴻人字第1130066285號函、國軍 電子化多元繳費單、送達證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7-51頁) ,且經被告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92頁),足認被告 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後段規定之 情事,於113年10月1日退伍,被告役期本應在118年7月1日 屆滿,其尚有4年9個月未服滿役期,依上開規定計算賠償金 額,合計123,201元,則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行政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123,201元,洵 屬有據。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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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