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簡字第185號
原 告 任雅琪
被 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 表 人 涂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民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而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
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
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又依照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
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
準用之。另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
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
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
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同法14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可知強制執行之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如認執行程序違法,應係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聲請或聲明異議;如果債務人欲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則應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行政法院無審判該
等異議之訴、聲請或聲明異議之權限,倘誤向行政法院起訴
、聲請或聲明異議,依前述說明,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
將訴訟移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債權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前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
橋頭地院)民國114年4月16日橋院甯114司家執助治字第22號
執行命令,就原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海軍官校郵局之
存款債權,於新臺幣8,410元及自10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㈡原告積欠被告104年間司法訴訟費用,被告卻遲至114年提出
請求,按公法上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公法請求
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僅認債務人係採當然消滅主義,故於11
0年間確定應屬時效完成而當然無效。爰請求確認被告執有
橋頭地院核發執行名義,本金及利息債權均已不存在,並撤
銷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橋頭地院原核發之執行名義,
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無非係以本件債權已罹於5年公法時效,其
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已消滅。核其係對執行法院強制
執行之命令及執行名義之內容而為爭執,依前揭說明,原告
應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向執行法院救濟,本院並無受理本
件訴訟之權限。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自
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執行法院,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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