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178號
原 告 何中原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陳映臻律師
被 告 臺南市中西區成功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陳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成績考核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為被告所聘之教師,前於民國112年8月4
日經被告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以原告
111學年度年終成績經考核不符合行為時「公立高級中等以
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決議依考核
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定獎懲為「留支原薪」,並經
被告於112年9月20日以中成功小人字第1121010687號教師成
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
訴,經臺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南市教評會)於
113年3月28日評議書決議申訴駁回(下稱申訴評議),並經
臺南市政府於113年8月30日府教人(一)字第1131209202號函
檢送申訴評議書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復經教育
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教評會)於114年5
月19日再申訴評議書決議再申訴駁回(下稱再申訴評議),
並經教育部於114年5月26日臺教法(三)字第1140029929號函
檢送再申訴評議書予原告,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
件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
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
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
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
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
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
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
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而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事件,除同條項但書所列事件外,以高等行政法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之1第1項、第3條之1規定甚明。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申訴評議、再申訴評議
決定及臺南市中西區成功國民小學教師成績考核之行政處分
,核其聲明係關於原告與被告間關於教師成績考核之爭訟事
件,核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
各款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照前揭法律規定意旨,自應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所在地為臺南市,應由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
訴,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