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簡字第123號
原 告 錢大渭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法制局
代 表 人 王世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
於行政法院為之,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
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此亦為同法第57條第1項第4款
所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且訴狀內未表
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
月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
欠缺,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10日寄存於東港中正路郵局(舊
局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繳費資料明細等件為憑(
本院卷第49、51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