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行政),地訴字,114年度,32號
KSTA,114,地訴,32,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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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32號
原 告 錢大渭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
於行政法院為之,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
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此亦為同法第57條第1項第4款
所明定。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內未
表明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以裁
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
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寄存於東港中正路郵局(舊局屋),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繳費資料明細等為憑(本院卷第35
、37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
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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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