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附民字,94年度,68號
TPDM,94,重附民,68,200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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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
法定代理人 林徐瑞嬌住同右
被   告 乙○○
            2樓
      丙○○○住台北縣土城市○○路483巷10弄45號4樓
      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大中
被   告 瑞帝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楊信忠
上列被告等因92年度易字第474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1)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壹仟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丙○○○為受僱於瑞帝股份有 限公司之看護工,且服務於被告財團法人中心診所 醫院,於91年5月間負責看護原告,二人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趁看護之便,毆打原告之身體,造成原 告身體多處瘀血、紅腫等傷害,故被告等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2審辯論終結  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丙○○○傷害罪部分,已於民國94年7 月29日辯論終結,8月29日宣判,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原 告於94年9月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 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蟾苓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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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