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763號
原 告 陳大元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代 表 人 黃元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判
費;且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
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300元且未記載正確原處分機關,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
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
缺,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卷第25頁),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查詢清單為憑(卷第
27至29頁),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