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677號
原 告 劉大成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
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
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亦適用之。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規定,為交通
裁決事件準用之。另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
(下同)300元,同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30
0元,且起訴狀未記載「訴之標的」(即裁決書日期文號)
,亦未正確記載原處分機關(被告)等情,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6月6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該裁定業於114年6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住所,有送達證書
1紙(本院卷第27頁)附卷足憑。原告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
,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繳費資料明細等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9、31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結論: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