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445號
原 告 黎志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2月6
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
通裁決事件適用之。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
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6日裁字第82-VP0000000
號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上開裁決書於114年2月10日
由原告親自簽收在案,此有被告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57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該裁決書送
達翌日即114年2月11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8日,至114年3
月20日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114年4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地方行政訴庭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
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本院卷第11頁),已逾法定不變
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
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
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
究,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