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415號
原 告 陳建宏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潘紀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8日高
市交裁字第32-T00000000號及第32-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
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日16時57分許,駕駛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台
9線419.5公里北上車道處(道路限速為時速60公里),行駛之
車速為時速102公里,超過限速42公里,而有「汽車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交通
違規,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
攔停舉發,並填掣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由原
告當場簽收。原告提出陳述,被告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
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14年4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4項
、第24條第1項以及第63條第1項等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
32-T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一)及第32-T00000000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二),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處罰主文第2項業據被告依職 權撤銷,依法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以 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三、原告主張:
㈠舉發員警於當日是否係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法地 點是否有公告並於勤務表內註明,均屬不明。
㈡舉發機關如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應提出該儀器為「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且依 法將「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告 」。
㈢舉發員警是否在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前之路段設置測 速取締標誌,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㈣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舉發機關係採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自無需於網站 上定期公告。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測速現場圖,本案警52 標誌牌設置位置為台9線419.66公里處,測速器設置地點為4 19.27公里處,兩處相距總長約為390公尺,又測速器位置與 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相距228.9公尺,綜上,本件「警示牌 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約為161公 尺(計算式:390-228.9=161M),顯已符合「一百公尺至三百 公尺間」之舉發要件規定。又本件使用之測速儀器,係依規 定檢定合格,且仍於有效期間內,具有公信力,足資證明原 告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況本件警52標誌及速限標誌可 清楚辨識,並無遭遮蔽等不能辨別之情事,本件警員依法舉 發殆無疑義。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項:「(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 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 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⑷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 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依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小型車之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處罰鍰額度為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業斟酌機車及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 車輛之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 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 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 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 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超速行駛(時速102公里 ,限速60公里)之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4年3 月6日武警交字第1140002232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 發機關114年4月23日武警交字第1140004338號函、職務報告 、現場測速照相相關位置圖及警52設置圖片、財團法人臺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證書、採證照片以及舉發機關新 化派出所5(3)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7-101頁),經核無誤,故原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舉發不合法。惟查1.舉發員警黃昱翔 於原告違規當日係執行取締測速勤務之人員,有舉發機關新 化派出所5(3)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7-101頁)。2.系爭路段為一般道路,舉發當日有 設置警52標誌,該警52標誌距離移動式雷射測速儀之距離為 390公尺,測速儀與系爭車輛之採證距離為228.9公尺,故警 52標誌與違規車輛違規地點相距161.1公尺,符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 且本件警52標誌及速限標誌可清楚辨識,並無遭遮蔽等不能 辨別之情事,前方路面亦有速限60公里之標線等情,均有採 證照片在卷可稽,另本件雷射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採證時 尚在合格期間內,有上開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91頁)存 卷可參,是本件測速符合規定,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 不足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本件執法地點未公告。然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 項第9款之規定可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型態,無須定期於網站公布,因 此,本件違規行為既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違 規型態,自不屬應定期公告之列,是原告主張該路段取締地 點未公布於網站云云,容有誤解,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及第4項、第24條第1項以及第63條第1項,以原處 分一、二各裁處「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於法 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虹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