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316號
KSTA,114,交,316,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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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316號
原 告 蘇百鍵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1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YD1626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重機;車主為陳○○),行
經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三段822巷口前時(下稱違規地點)
,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
以內(速限60公里,行速124公里)」之違規,為警逕行舉
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漏未記載)
、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於114年3月1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
2-BYD16264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其告示牌位於分隔島上,路寬超過5公尺,速限
為60公里,該警告標誌之牌面大小應適用標準型,而非縮小
型,與規定不符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測速現場圖及警52測速取
締標誌告示牌照片可見:本案警52與測速儀相距約150公尺
,又取締儀器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相距約8〜10公尺,本
件『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15
8〜160公尺(計算式:150M+8〜10M=158〜160M)顯已符合「一
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之舉發要件。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
可見系爭重機之車號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4/12
/22、時間:08:28:25、速限:60km/h、車速:124km/h、
主機序號:S1905、證號:M0GA0000000A等資訊。足徵原告
於上揭時間騎乘系爭重機,行駛違規地點時,確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情
形,本件警員依法舉發殆無疑義。次查舉發機關函覆可知:
「三、經查水管路三段西向東原於仁武焚化廠大門前之快慢
車道分隔口設有警52標誌牌因尺寸問題遭民眾質疑,遂於11
3年12月18日於後方50公尺處之快慢車道分隔島缺口增設52
標誌牌,陳情人違規日期為113年12月22日,故焚化廠大門
前有疑義之警52標誌與陳情人並無關聯。」該路段既已依相
關規定設置標準型警52告示牌,自難謂有原告所稱違反「明
確性原則」。另有關道路標誌設置之大小、高度、位置等項
僅係原則性之規定,並非限制交通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之
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況
且,系爭路段之地面亦有繪製限速「60」公里之黃色字樣,
亦已達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而標誌係交通主
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駕駛人
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而道路設置之標誌,
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
駛人應予遵守,自不得以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大小或
位置與前揭原則性之規定有違,即一律認為駕駛人超速行駛
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
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
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
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
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
,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⑷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安全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
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有關機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
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6,0
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
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下稱道交設置規則)
  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本標誌。  
  ⑶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
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
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⒌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
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
或第3項規定;…。  
 ㈡按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
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
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最高
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   
 ㈢經查,依舉發機關提出之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警52設
置現場照片、違規採證照片等以觀(本院卷第59-67頁),
可見原告騎乘系爭重機行經違規地點與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
誌位置,兩者相距約158~160公尺(計算式:150M+8〜10M=15
8〜160M)。而上開測速取締標誌乃設置於水管路三段與仁武
焚化廠大門後方50公尺處之快慢車道安全島缺口上,該測速
取締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
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有上開資料在卷可佐,本件核已在
違規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
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至原告雖
提出警52照片(本院卷第17頁)認其設置為縮小型應使用標
準型與設置規則不符云云。惟查,照片上面未顯示拍攝日期
,本件違規日期為113年12月22日,而警52標誌設置早已於1
13年12月18日更換為標準型,亦有警52設置現場採證照片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63頁),即無原告所述使用縮小型標誌而
不符合設置規則之問題存在。況且,原告所提出之警52照片
,仍可清楚看見分隔島上設有警52取締標誌,該測速取締之
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未受有其他遮蔽之情
,足以提醒路過之駕駛人注意。本件原告身為駕駛人,依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該車前狀況除了道路之行車狀況外,
尚包含標誌、標線、號誌,就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現場照片以
觀,駕駛人可得注意該「警52」標誌,自不能以其當時未看
見、未注意或設置警52標誌牌面太小等為由主張該「警52」
標誌設置有疑,是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㈣復依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頁)中清晰可見系
爭重機之車牌號碼: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4/12
/22、時間:08:28:25、地點:仁武區水管路三段822巷口
前,速限:60km/h、車速:124km/h、主機序號:S1905、證
號:M0GA0000000A等數據,此係由測速照相機於照相時憑藉
機械力自動帶出,其上之檢定合格證號碼核與檢定合格證書
記載之號碼相符,遭人力干涉致誤載或偽造、變造之蓋然性
極低;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
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
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KEYWAY、器號:(
一)主機:S1905、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機尾碼
為A)、檢定日期:113年8月19日、有效期限:114年8月31日
),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9頁),
上開超速採證結果堪予採信,則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
上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
至80公里以內(速限60公里,行速124公里)」之違規行為
,洵堪認定。
 ㈤另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條文之立法意旨,其警告標
示之設置係為預促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警告標示
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汽車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
駛所由設,以期汽車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
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
。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
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
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
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
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況本件已於違規地點前設置明顯
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已如前述,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
任何違誤之處。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㈥原告為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
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
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
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
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
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重機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速限60公里,
行速124公里)」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
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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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