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305號
KSTA,114,交,305,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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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305號
原 告 大運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碧玉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D9A510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下稱系爭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
稱系爭半拖車)(以下合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14時44分許,由訴外人林○○駕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
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為警以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
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當
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於114年3月3日開
立高市交裁字第32-BD9A5104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警方雖提供車斗內載有石頭之照片為舉發依據,
惟該照片內並無拍到車牌,故無法證明該車斗是附掛於哪台
曳引車,更無法證明該車斗是本案車輛所附掛並載有該內容
物,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該舉發照片無法證明原告有違規事
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觀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3年11月2
7日14-16時擔服與旗山監理站監警稽查勤務,依規定攔查該
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經查該車輛當時所載運之貨物
為砂石土方該車廂並非砂石車專用車斗,依當時值勤影像清
楚顯示該營業曳引車輛000-0000及其附掛車斗為00-00,違
規事實屬實明確,…。」。復經檢視現場員警舉發影像:「
影片清楚顯示,員警與旗山監理站人員所攔停車輛,車頭懸
掛000-0001號牌及其附掛車斗為00-00(下稱系爭車輛),足
證為原告所有之車輛。」。又系爭車輛特殊車種欄位並無登
載「砂石專用車」之特殊車種註記,足證系爭車輛並非依規
定通過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登檢為「砂石專用車」,即
不得裝載砂石、土方,竟為裝載砂石、土方,自該當道交條
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
點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
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
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
人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關於違反第29條之1第1項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規定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6萬元。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  
  ⑴第39條第20款: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
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
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二十二規定。
  ⑵第81條第6款: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六、不符
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內容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職務報告、採
證照片(本院卷第41、49、53-59頁)等在卷為憑。依採證
照片所示(本院卷第55頁),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之車
牌號碼清晰可見,此與車籍查詢所載車號、車主即原告等情
相符,有汽車、拖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
63頁)。又系爭車輛未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登檢為砂
專用車,此有汽車車籍查詢、拖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61、63頁)。是以,系爭車輛不得用以裝載砂石
。另依上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5、57頁)明顯可見系爭車
輛車頭為白色,車身並非砂石車專用之黃顏色車廂,而其載
運貨物內容依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57、59頁),常人一
望即知為石礫,自屬砂石,足認系爭車輛係以非專用車輛載
運砂石,屬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無訛。故原告
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未依規定使用專
用車輛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作
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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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運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