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243號
原 告 朱邦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2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
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23時1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
市林口區竹林路與東林街口時,有「違規紅燈右轉」之違規
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當場目睹並上前攔停,詎料原告不服稽查而逃逸,而構成「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
為,員警遂於113年10月14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
舉發。原告於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於113年11月12日向
被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原告違規當時情節,認舉發
無誤。被告洵依據道交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第6
0條第1項等規定,於114年2月8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
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書),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原裁
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
查後,被告將上開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二予 以撤銷,另於114年6月24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 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吊扣 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重新送達 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罰鍰 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理部分)。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當天返家過程全程並不「知曉」員警因原告交通違規 而欲攔查原告,觀員警秘錄器可見其是從對向車道跨越分隔 島欲對原告進行攔查,且直至原告左轉至東林路,已經看不 見系爭車輛時,員警才開啟警笛,員警攔檢全程並無明顯讓 原告知悉員警要對原告進行攔查。又聲音會隨著距離而逐漸 遞減少分貝,警方鳴笛位置距離系爭車輛位置已達100公尺 以上距離,又當時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前進並且有放音樂, 因此除非警方非常靠近,或係在原告「視線前方處」進行攔 查動作,不然原告根本無從知曉「視線後方」有員警攔停。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員警於113年10月13日執行巡邏勤務發現系爭車輛違規紅燈右 轉,當時員警於該車對向車道,該違規車輛原先欲紅燈右轉 ,疑似發現警方於對向執勤後暫停等待約5-7秒後仍決意紅 燈右轉,故警方依法上前攔查。過程中員警於東林街37巷與 東林街口時開啟警鳴器示意違規人停車受檢,當時系爭車輛 僅剛左轉通過路口(車尾仍於斑馬線上),距離員警巡邏車約 10-15公尺,並非告訴人所述距離100公尺以上之情形,惟警 方開啟警鳴器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加速駛離不服警方稽查, 並於東林街與竹林路口時再次違規紅燈左轉逃逸無蹤。綜上 可知,若原告當時無法得知員警於後方欲攔停之意圖,為何 於員警響起警鳴器後加速駛離,明顯不同於員警擱停前之車 速。又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可知於影片畫面左下時間23:2 1:17處,畫面左側可見原告於系爭路口停等片刻後,闖越紅 燈,員警於原告未依號誌指示右轉行駛進入時,隨即駕駛巡 邏車跟上系爭車輛並鳴笛開啟警示閃燈示意其停車,且於原 告加速逃逸期間持續為之,而當時員警與系爭車輛間並無阻 擋物,兩者距離不遠,且員警於原告違規後,立即開啟警示 閃燈鳴笛,於此距離下,定可看見及聽見員警表示稽查之意 ,客觀上不存在員警有無攔停取締之疑慮,原告對於員警攔 查行為有高度看見可能性,惟原告仍逕行於員警指示稽查後 自行離開並加速逃逸,甚至採證影像顯示原告於下個路口再 次跨越雙黃線、闖紅燈違規左轉,惟終究未等待員警稽查先 行離開。綜上事證,堪認員警示意攔查之行為已相當明確而 足使一般駕駛人辨別,且原告為先有違規之人,主觀上對於 後續員警對其施以攔停措施應更有預見可能性,核其行為客 觀上已構成違規後不服稽查而逃逸,主觀上至少有應注意且 能注意稽查員警而疏未注意,應屬不服稽查逃逸,自屬道交 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並
無不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 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均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所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 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之乙違規行為態樣、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處罰鍰 20,000元,並無牴觸母法,得援為裁判基礎。 ㈡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行為,業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交通違規陳述、舉發機關113年12月9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35371939號函、舉發機關113年12月23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35374546號函、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4年4月14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45363230號函檢附值勤員警答辯報告表、彩色違規採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行向示意圖、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及員警微型攝影機影像光碟等、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以及汽車車籍查詢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至第93頁,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一、檔案名稱:員警密錄器(影片全長:47秒)畫面時間:2024/10/13 23:20:57 — 23:23:47 密錄器影像23:20:57 — 23:21:05可見員警行駛於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上,接著員警於中山路與東林街37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停等紅燈(黃框)。23:21:05—23:21:17員警對向車道(即畫面左側)有一白色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紅框)亦在系爭路口停等紅燈。23:21:17—23:21:19可見,此時系爭路口號誌仍為紅燈,然系爭車輛卻闖紅燈右轉往東林街37巷行駛。23:21:19—23:21:24員警隨即開啟警用警示燈,並自行人穿越道開口處,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跟上系爭車輛,並可見系爭車輛係右轉進入東林街37巷。23:21:25—23:21:30員警也騎入東林街37巷,加速跟在系爭車輛後方。23:21:30—23:21:34系爭車輛左轉駛入東林街,員警亦跟上,並於23:21:32開啟鳴笛聲,當時警車位置是在東林街37巷巷口前之停止線前。23:21:35—23:21:51員警持續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同時持續鳴笛、警示燈持續閃燈示意系爭車輛停車,員警與系爭車輛間並無其他車輛或任何遮蔽物,並可聽見員警持續催動機車油門,然員警與系爭車輛之距離越來越遠。23:21:52—23:22:02此時因道路地勢關係,已無法看見系爭車輛之車尾燈,惟仍可見東林街與竹林街路口之號誌為紅燈(藍框),然待員警追至東林街與竹林街路口時,已未見系爭車輛。23:22:02—23:22:19東林街與竹林街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員警查看周遭後,向左轉入竹林街,然均未見系爭車輛。23:22:19—23:22:50員警關閉鳴笛聲,23:22:26員警停在路邊,23:22:33與同事討論系爭車輛之車牌為何(圖1-32)。23:22:50後之影像為員警騎車返回警局,與違規事實無涉,故不予勘驗。」、「二、檔案名稱:監視器(影片全長:20秒)畫面時間:10/13/2024 23:16:52 — 23:17:12監視器影像可見23:16:54系爭車輛自畫面左下角出現,行駛至T字路口(即東林街與竹林街路口)時,該路口號誌為紅燈(藍框),23:16:56— 23:16:58可見系爭車輛並未減速,反而逕跨越雙黃線然後紅燈左轉離去。23:17:03—23:17:12可見員警騎車(紫框)出現,查看周遭後,接著與後方之同事一同向左轉入竹林街…影片結束。(圖33-44 )」,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8至140頁、第105至128頁)。上開勘驗內容顯示,員警目睹原告違規紅燈右轉後,即迴轉在後追趕,於開啟鳴笛聲時(影面時間23:21:32),警車車行位置在東林街37巷匯入東林街之巷口停止線前(下稱A點),同時間原告系爭車輛則於該巷口左轉彎後,行車範圍尚未脫離左轉彎後第一段雙黃實線線段起點附近之位置(下稱B點)及終點位置(下稱C點)範圍(詳卷第132頁),本院當庭以GOOGLE MAP測量A點與B點之直線距離,以及A點與C點之直線距離,分別為20公尺到34公尺之範圍內(計算式:圖面比例尺1公分為實體5公尺,A點到B點大約20公尺【4公分乘以5公尺】、A點到C點大約34公尺【6.8公分乘以5公尺】,此有本院卷第132頁-第135頁之與影片對照之現場實景圖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右轉進入東林街37巷後,警車即一路緊追,並持續鳴笛、警示燈亦持續閃燈示意系爭車輛停車,於員警與系爭車輛間並無其他車輛或任何遮蔽物,且以二車最近位置為上述之20公尺至34公尺之近距離予以綜合觀察,客觀上原告對於在後警車所發出之鳴笛聲與警示燈引起之光線變化,衡情無法諉為不知,乃原告仍加速行駛,未停車受檢,顯見原告明知違規紅燈右轉經警攔查猶予拒檢逃逸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員警在其後追趕,非其視線範圍所及,且計算二 車於A點分別與B、C之直線距離時,A點位置應係停止線前之 「停」字,而非停止線,故其確不知遭在後之員警攔停等語 。惟查,⑴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車子標配包 括駕駛座之後視鏡與車身左、右二外側之照後鏡,可供駕駛 人觀察車後與車外景物,而本件員警一路追趕過程中,二車 之間並無其他車輛或他物遮蔽擋住原告利用上開標配觀察四 周景物之視線,且警示燈對於周圍景物可映照燈光變化,眩 人眼目,加上前述警車鳴笛後,二車之最近直線距離為20公 尺至34公尺,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實無法諉稱未聽到警笛 聲及未看到遭警車尾隨追趕之情狀,是以原告既自知有紅燈 右轉之違規行為在先,其後又馬上遭警車一路持續鳴笛及開 啟警示燈尾隨,猶不停車受檢,其逃逸攔檢之意圖甚為明確 ,原告主張不知遭警攔檢,違反經驗法則,不足採信。⑵本 件警車鳴笛後,二車之最近直線距離為20公尺至34公尺,已 如前述,縱使採用原告主張,以巷口停止線前之停字為A點 用以計算二車之直線距離,A點至B點及A點至C點之直線距離 ,亦分別為25公尺(5公分乘以5公尺)及35公尺(7公分乘以5 公尺)(見調查證據筆錄),均與前述之20公尺與34公尺相
去不遠,況本院庭後再依職權以Google Map之現場衛星圖, 依測量距離之功能,再次調查A點分別至B點、C點之直線距 離,亦為19.6公尺及30.98公尺,均不脫約莫20公尺至35公 尺之距離,可見原告主張二車相距過遠,無法聽見警笛聲一 節,與事實不符,且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為紅燈右轉違規行為後,員警隨即尾隨稽查 ,並已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示意原告停車,以原告車上標配 以及行進路線與角度,應得以聽覺、視覺了解員警之攔查動 作,並停車接受稽查,詎其竟仍加速逃逸,甚至於下個路口 再次跨越雙黃線、闖紅燈違規左轉逕自離去,顯有拒絕稽查 而逃逸之故意甚明。是以原告主張顯係卸責之詞,當無可採 。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虹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