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209號
原 告 劉忠輝 住○○市○○區○○○路○○巷00○0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廖強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1月21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5時3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 市橋頭區五林與芋寮路南段交岔路口,因「汽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4年1月 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系爭車輛前方左側有吊車要轉彎進來 五林路,左後方也有車輛,原告警覺性強要閃避,因此稍偏 右過了白線30公分以外,來不及打方向燈,且外側地面是水 泥地加上水溝蓋,不是柏油道路;當時有毛毛雨,忘了打方 向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經檢視檢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已向右跨 越路面邊線至路肩行駛,距離在對向車道之吊車尚有一小段 距離,顯無原告所述要閃避吊車之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 、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
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 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汽車駕駛人,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 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 為。
3.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4.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 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㈡經勘驗採證影片略為:系爭車輛左後方相當距離處有另台機 車,系爭車輛偏右行駛貼近路面邊緣線且尚未到達停止線時 吊車剛行至行人穿越線欲駛入來車道,爾後系爭車輛跨越路 面邊線至路肩後停下,採證影片畫面中系爭車輛從未使用方 向燈(卷第67、79至87頁)。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出路面 邊線時未使用方向燈。
㈢使用方向燈乃係為使其他用路人得預先知悉行向,預作準備 之規範目的,且駛出路面邊線係自原行駛車道駛出,即離開 原車道,自屬變換車道行為,自有告知其他用路人行向之必 要以免發生危險。交通部109年12月14日交路字第109001219 7號函說明略以:擬駛出路外(如加油站、停車場 、轉向進入私人用地)仍屬變換車道應使用方向燈等語,此 函釋未牴觸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第109條第 2項第2款後段變換車道應使用方向燈之規定內容,也符合使 用方向燈之立法目的,亦得援以作為未使用方向燈之認定標 準。故駛出路面邊線要屬變換車道態樣之一,仍應使用方向 燈。
㈣原告雖主張因為有大車要轉入,後方也有車,出於警覺性閃 避至路面邊線外乙情。惟行政罰法上阻卻違法之「緊急避難 」要件包括:⒈須有緊急危難存在,緊急指倘未立即採取避 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之;危難則係指自己 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 性。⒉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 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 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己或他人法益時,此避難行 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如尚有其他 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⒊ 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⒋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裁判參照)。原告稱遠
遠就有看到吊車要轉彎進來等語(卷第66頁),且吊車是駛 入來車道,系爭車輛則在順向車道靠近路面邊線處,與大車 有相當距離,系爭車輛後方之機車則位在左後方,非緊跟系 爭車輛(卷第61頁),難謂客觀上有緊急危難存在,要與行 政罰法第13條規定未合。
㈤又路面邊線設置地上,上開違規路段電線桿及榕樹均矗立在 路面邊線外水溝蓋水泥地旁(卷第59頁)顯未遮擋路面邊線 之辨識;採證影片中之吊車,轉入來車道,更無遮蔽路面邊 線之可能,是以客觀上應能注意路面邊線。原告自陳因為當 時有毛毛雨來不及打方向燈等語(卷第66頁),然下雨與否 與原告應使用方向燈之行政法義務無關,亦不會因毛毛雨影 響原告操作使用方向燈,故原告應能注意路面邊線,卻未使 用方向燈,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 規行為無訛。
㈥從而,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2條,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 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