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45號
原 告 周淑錦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5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8時13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勝利
街90巷附近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不緊靠道路右
側停車」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以114年2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地點方圓200公尺劃設之機車停車位為「零」,不能期
待原告無本件違規;又依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為道路邊
線內都可停車,不能占用車道,故不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3項之規範,故其停放系爭車輛之
位置在路面邊線外,未佔用到原本供其他車輛正常行駛的「
車道」,更未對其他車輛運行會有妨礙而產生危險,並無違
規。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作成處分之機關
發現原處分書記載之事項有顯然錯誤者,於不妨害原處分之
同一性之前提下,自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然被告依臺南
市政府交通局114年1月14日南市交裁字第1140116379號函(
下稱114年1月14日更正函)更正違規條款及罰鍰數額,已影
響原處分之同一性及原處分之效力,且行政機關在意思形成
過程中,對相對人、事實及應適用法規等影響決定內容之事
項,因不正確之認識,致於行政處分外觀之表現錯誤,非屬
得隨時更正之顯然錯誤,應屬法律之適用有所違誤,乃行政
處分有得撤銷之瑕疵,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114年1月7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40001062號函(
下稱舉發機關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
,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地點方圓200公尺劃設之機車停車位為「零
」,不能期待其無本件違規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
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故以「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論處
,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不緊靠
道路右側停車」乙節,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63頁)
、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5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6
7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
實。
⒉原告主張系爭地點方圓200公尺劃設之機車停車位為「零」等
,不能期待原告無本件違規等語。惟查,停車場或停車位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都市計畫主管機關配合都市發
展及交通運輸系統建設需要,視地區停車需求、道路交通狀
況劃設(停車場法第9條、第10條、第12條參照),是有無
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
依法裁量之範圍,原告如認為系爭地點停車位劃設有不足之
情事,自可向權責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況為檢討
精進明確規範大型重型機車及其他機車於未劃設停車格位,
可停車處所之停車規定,以符合現行用路人習慣,道安規則
於107年修正時增訂第112條第3項「大型重型機車及機車停
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平行、垂直或斜向停
放,其前輪或後輪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30公分。
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另有特別規
定時,應依其規定。」以規範大型重型機車及機車於未劃設
機車停車格位處所之原則性停車方式。參以系爭地點依採證
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9頁),已有其他車輛依上開規定停
車或臨時停車,足證系爭地點實有可供駕駛人合法停車之處
所,是原告如確有停於該處之必要,本可等待其他車輛移出
後再行停車,並無原告主張無期待原告合法停車可能性之情
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非卸責之詞,顯無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其停放系爭車輛之位置在路面邊線外,未佔用到
原本供其他車輛正常行駛的「車道」,更未對其他車輛運行
會有妨礙而產生危險,並無違規等語。惟查,道交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係以「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
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參以
道安規則第112條第3項規定,緊靠道路或路邊係以前後輪胎
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30公分為標準,駕駛人如有
違反,即可認已違規。又道路係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交條
例第3條第1款參照),車輛駕駛人、行人均有使用之權利,
且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依法需靠邊通行(道安規則第
133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2款參照)。本件依採
證照片所示,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位置,雖未佔用其他車輛
行駛之車道,但已使行經系爭地點之行人無法靠邊通行,僅
能繞道行走於車輛行駛之車道,原告所為焉能稱未影響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更正違規條款及罰鍰數額,已影響原處分之
同一性及原處分之效力,非屬得隨時更正之顯然錯誤,應屬
法律之適用有所違誤,乃行政處分有得撤銷之瑕疵等語。惟
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
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處
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
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
機關更正或補送。」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
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
是處罰機關於裁決前,得令舉發機關就舉發錯誤或調查未明
事項補正處理,可見裁決程序寓有針對舉發通知單救濟之功
能,處罰機關裁決前若發現舉發內容有欠缺或錯誤,自得由
舉發機關進行補正。故舉發機關就原舉發通知單違誤部分,
於114年1月7日作成原處分裁決書之日前,函請被告更正(見
本院卷第27頁),而被告以114年1月14日更正函通知原告(見
本院卷第25頁),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
採。
㈡綜上,原告有上開「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違規行為應可認
定,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㈠第56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
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㈡第92條第4項:「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
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
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
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㈠第33條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
,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
㈡第33條第2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
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
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㈠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
機車)。」
㈡第112條第2項:「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
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