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30號
原 告 田釗吉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4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EB2532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22時4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潘○○
),行經國道10號西向12.7公里處時(下稱系爭路段),因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速限100公里,行速142公里)」之違規,為警掣單舉發並
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漏
未記載)等規定,於114年2月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B2
5322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行駛路段未依規定擺放號誌,僅下閘道口處有擺
放,該位置影響用路人之判斷及辨識,下閘道與行駛路段不
一致,且下閘道車輛眾多,該號誌被下閘道之車輛遮掩嚴實
,請重新檢視該路段有無死角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測速器採證相關位置示意
圖可見:本案警52標誌警示牌設置於國道1號西向13.5公里
路側,測速取締儀器位置為國道1號南西向12.7公里處,與
警52標誌相距800公尺,測速取締儀器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
地點相距30公尺,本件『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
發生地點』之距離為830公尺(計算式:800M+30M=830M),
已符合高速公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
誌」之舉發要件。又雷達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
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
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
力。查本件舉發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
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
定日期:113年4月24日、有效期限:114年4月30日)等情。
復觀採證照片上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
示日期:2024/11/23、時間:22:41:08、速限:100km/h
、車速:142km/h、證號:J0GA0000000,方向:車尾等數據
,且原告之車輛前後並無其他車輛,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
期限內,且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
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
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
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
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
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小型車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
依速限標誌指示。…。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
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前,
設置本標誌。
⑶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
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
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⒌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
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
㈡經查,本件依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照片、員警取締超速違規
示意圖、限速標誌及警52告示牌等以觀(本院卷第65、55-6
1頁),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與警52取締警
告標誌位置,兩者相距830公尺(計算式:13.5公里-12.7公
里+30公尺=0.83公里,換算為公尺即為830公尺)。而上開
測速取締標誌乃設置於國道10號西向13.5公里處,並於18.8
公里處設有其他車種速限60-110km/h之限速標誌,該測速取
締及限速標誌之豎立位置分別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
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有上開資料在卷可佐,本
件核已在系爭路段前之高速公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
。
㈢復依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5頁)中清晰可見系
爭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4/
11/23、時間:22:41:08、地點:國道10號西向12.7公里
處,速限:100km/h、車速:142km/h、主機:ATS057、證號
:J0GA0000000等數據,此係由測速照相機於照相時憑藉機
械力自動帶出,其上之檢定合格證號碼核與檢定合格證書記
載之號碼相符,遭人力干涉致誤載或偽造、變造之蓋然性極
低;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
.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Raser、器號:(一)主機:
ATS057、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
定日期:113年4月24日、有效期限:114年4月30日)
,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3頁),上
開超速採證結果堪予採信,則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
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
60公里以內(速限100公里,行速142公里)」之違規行為,
洵堪認定。
㈣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然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52」
設於國道10號西向13.5公里處、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
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且其設置位置符合
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已如前述,既已架設於國道1
0號西向13.5公里處、且未侷限告知減速車道、閘道、交流
道之用路人,當無令用路人混淆誤認之情形。況查,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行駛主線車道時,其前後並無其他車輛通行,而
該路段行車速限即為時速100公里,本件「警52」警告標誌
設置,即已提醒用路人包含原告所行駛之主線車道之前方將
有違規取締測速照相,原告上開主張警52標誌為下閘道之車
輛所遮掩云云,顯屬無據。
㈤又原告為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
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
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
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
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
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100公里,行速142公里
)」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