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101號
KSTA,114,交,101,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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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01號
原 告 吳建銘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BCSB232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
示」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以114年1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78-BCSB23265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裝載非工業用途之一般民
生消費商品,不受限於限定路線行駛之規定,並基於高雄市
陳情信箱回復,行駛大型車管制路線不需申請核發大型臨
時通行證,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113年12月9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375289400號
函(下稱舉發機關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
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因裝載非工業用途之一般民生消費商品不受限於
本限定路線之規定行駛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
確有本件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故以「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論處
,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於113年9月21日14時5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載運92無鉛
汽油,持「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行經系爭地點
乙事,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成品交運單(見本院卷第69、
71頁)、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19頁)及系爭車輛之
「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在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又系爭車輛之「車輛裝載危險
物品臨時通行證」運送限制欄第十三點載明「持本通行證之
車輛,仍應依各級道路標誌、標線之規定行駛,並應確實遵
守各公路主管機關所規定公告路線、時間及其他限制行駛之
規定」(見本院卷第137頁);而高雄市橋頭區新興路設置
有禁止15噸以上大貨車及聯結車進入之禁止標誌,有員警職
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19頁)及採證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25、127頁),堪以認定無誤。故原告確有「不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裝載非工業用途之一般民生消費商品不受限於本
限定路線之規定行駛等語。惟查,依高雄市政府109年7月3
日高市府交運規字第10940987000號公告事項第九點固載明
「裝載非工業用途之一般民生消費商品(如汽油、柴油、液
化石油氣等)及醫療場所醫療用品(如液態氧、放射性物質
、環氧乙烷、乙醇等)之車輛,不受限於本限定路線 」,
但上開公告事項僅表明運送非工業用途之一般民生消費商品
(如汽油、柴油、液化石油氣等)及醫療場所醫療用品之危
險物品罐槽車不受同公告第六點限定行駛路線之限制,並非
指系爭車輛可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
。亦即,原告依高雄市政府上開公告雖然可行駛上開公告第
六點限定行駛路線以外之路線,但仍應遵守行經之路段標誌
、標線之規定,而系爭地點禁止15噸以上大貨車及聯結車進
入,業如上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不得進入系爭地點,尚
無從引高雄市政府上開公告為免責之依據,原告上開主張顯
有誤會,無從採納。
 ㈡綜上,原告確有上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違規行為
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附錄應適用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
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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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