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20號
原 告 宋桂媚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代 表 人 李建賢
訴訟代理人 劉亮金
蘇彬絜
林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南市財安字第1132307002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
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須
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
之行政處分,且經合法訴願程序,人民始得依上述規定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而所謂「申請」,乃指原告已向主管機關提
出請求之謂,如根本未先向主管機關提出請求,抑或未經訴
願前置程序,即逕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
應以起訴不備要件予以駁回。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
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4項)前3項規定
,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
之。……」又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
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
,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論係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理論上均為另一獨立之訴,
故該變更或追加後之新訴本身所應具備之合法要件,原則亦
應具備。因此,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雖僅規定:「於變
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許其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惟參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五、本
條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要件。至變更或追加之新訴,乃
獨立之訴,應具備訴訟要件,乃屬當然。因此,如變更或追
加之新訴,應踐行訴願程序而未踐行、或雖經訴願程序,但
已逾起訴期間、或變更、追加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未
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等,縱經被告同意變更或追加,
亦不因之使變更或追加之訴成為合法。惟為免使人誤以為凡
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而變更或追加之新訴必然成
為合法,爰於第4項明示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
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等語。據此可
知,解釋上該項規定應可類推適用,如變更或追加之課予義
務訴訟或確認訴訟,不具備本身所應具備之合法要件,又無
法補正時,仍不應准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法院即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就追加之部分以裁定駁
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
0),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變更為訴外人國僑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僑公司),顯有違法,經原告提出異議訴願後
撤銷,但被告竟於事後另作成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且未發
予原告,顯然違反法律規定,應予作成回復登記之行政處分
等語。並於114年5月6日為訴之聲明追加(本院卷第83-85頁
)請求撤銷被告113年8月2日以南市財安字第1132307002號
函(下稱原處分)並應作成回復上開房屋稅籍登記之使用人
及管理人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原告名義之行政處分。惟原告追
加訴之聲明,其訴訟性質係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
政處分,應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自須
原告已依法提出申請,並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始具備訴訟合法
要件。惟依卷存資料,未見原告就此為申請,被告亦未曾作
成回復登記與否之決定,遑論曾經訴願機關審究,是原告逕
向法院起訴請求回復上開房屋稅籍登記之使用人及管理人納
稅義務人登記為原告名義之行政處分,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
件。是原告追加之訴部分並不合法,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
,原告此追加之訴部分,即不能准許,應以裁定駁回。至於
原告另就被告113年8月2日以南市財安字第1132307003號函
所提撤銷訴訟,本院另作判決,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