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錦佳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興傑
被上訴 人
即 被 告 澎湖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光復
上列當事人間營造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本院
113年度地訴字第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
本章規定上訴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63條
之1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
,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高
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14年6月20日113年度地訴字
第81號判決,於114年7月21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
上訴理由,且迄今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此有本院院內查詢
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1頁),依上開規定,毋庸命其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
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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