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943號
KSTA,113,交,943,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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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43號
原 告 何發復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5
日南市交裁字第78-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8時0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捷運站口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
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
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113年7月5日
南市交裁字第78-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
整」。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擦撞點乃所拖載板車(下稱系爭板車)之後方,原
告當下駕駛系爭車輛剛起步,未感知任何震動,並不知情,
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113年6月25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372028900號
函(下稱舉發機關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
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其當下駕駛系爭車輛剛起步,未感知任何震動,
並不知情等語。惟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
,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故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
規定處置逃逸」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
,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
,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
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
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又
交通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既係處罰
人民,而與刑事罰類似,當事人並無協力義務或責任以自證
己罪或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
原則之適用,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
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確信的蓋然性),始可
謂其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
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處罰機關,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
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
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
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即本乎斯旨。易言之,關於
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處罰機
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
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
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
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處罰機關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如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遭訴外人
李俊良(下稱李君)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
0,下稱A車)追撞系爭車輛板車車尾部分,原告於擦撞後逕
行離去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
卷第88、115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舉發通知單(見
本院卷第47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51頁)、舉發
機關函(見本院卷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
第57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1頁)
、道路交通事故相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7頁)、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見本院卷第81頁)、採證光碟(見本
院卷第56、101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⑴檔案名稱:IMG_0759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8時03分46秒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上有鋼卷2卷(系爭車輛為兩節式分為子、母車,中間有一個連結器連結子母二車車體,二車體間有空隙),正常行駛於系爭地點,未見有減速或煞停等情況(擷圖編號1至2)。 08時04分03秒 影片結束。
 ⑵檔案名稱:06CD2214CAB00000000D42EA97CA83FE002AB61B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第46秒至第1分00秒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正常行駛於系爭地點,未見有減速或煞停等情況,其後白色自小客車已因撞擊系爭車輛在現場停等,系爭車輛仍等速繼續駛離現場(擷圖編號3至)。 第1分02秒 影片結束。
 ⒉被告雖主張依採證照片中之現場所拍攝A車車損狀況,A車車
頭引擎蓋有明顯凹陷,且李君有按鳴喇叭,原告應可知悉事
故發生,因而認定原告有肇事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
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勘驗採證影片結
果,系爭車輛板車有載運鋼卷2卷,與系爭車輛駕駛座所在
之車體本身隔有相當距離;又李君於警詢時陳稱:其駕駛A
車原本在停等,起步時未注意到系爭車輛,A車車頭追撞系
爭車輛後車尾,前車沒有感覺直接離開現場,我們有按喇叭
,肇事時車速不到10公里等語,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核與原告於警詢
時陳稱:依採證影片所示,當時其係紅燈轉綠燈起步,車速
約10公里以下,李君是在行進間撞到板車後方,所以當下其
完全沒有感覺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4頁),堪信原告
於事故發生時,因適逢綠燈起步時速僅不到10公里,且A車
撞擊點為系爭車輛板車後方,所以原告並未察覺遭A車追撞
乙節屬實。再參以原告陳稱當日載運之鋼卷合計約20噸重,
以系爭車輛承載上開重量之鋼卷,如遭其他自用小客車(如
本案A車)由後追撞所生衝擊力及聲響,因系爭車輛板車重
量及與系爭車輛車體之間隔,能否使乘坐於系爭車輛車頭駕
駛座之原告察覺顯有疑問;加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地點
其他往來車輛繁多,有採證影片擷圖可以佐證(見本院卷第
119至123頁),足認系爭地點車輛往來之聲響顯然不小,是
李君雖有按鳴喇叭,原告能否聽聞並因而察覺異狀,也有可
疑。又系爭車輛肇事後,並無駕駛人因察覺異狀而驟然減速
、為避責而加速或剎車燈亮起等可疑跡象,故原告於事故發
生時主觀上是否知悉肇事,實非無疑。而依現有卷證,被告
所為舉證,未能使本院就原告知悉事故發生乙事達到完全確
信之程度,此部分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依上開
說明,本院應認定此部分待證事實無法證明,即無從認定原
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
定處置逃逸」之行為。
 ⒊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行政訴訟法
 ㈠第133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㈡第136條:「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
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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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