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柏蒼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代 表 人 劉怡宗
訴訟代理人 方呈祥
葉宸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3日本院
113年度交字第2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
、第241條前段、第2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
訟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
晤處所行之。」第73條第1、2、3項規定:「(第1項)送達
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
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
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
務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
效力。」是以,訴訟文書若有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
72條規定為送達之情形,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之方
式為寄存送達,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40號判決,該判決已於民
國114年6月24日寄存送達於臺南中正路郵局,有送達證書可
稽(本院卷第217頁),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寄
存送達起10日即114年7月4日起算,又上訴人住所位於臺南
市中西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
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14年7月30日(星期三)
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4年8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上
訴,此有上訴人上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可憑。故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顯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並非合法,且其情形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結論: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