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1588號
KSTA,113,交,1588,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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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88號
原 告 黃鈺惠
訴訟代理人 吳舜玄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廖強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8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KD26849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小
港區北林路往北方向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非遇突發
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舉,經警查
證屬實,於同年10月19日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11月2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
第32-BKD26849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後方車輛尾隨原告,且一路持續用遠光燈照原
告,致原告以為後方要超車,故減速示意讓後方車輛超車,
可是後方車輛沒有超車意思,一直尾隨在後,讓原告覺得可
疑,故往右行駛靠邊搖下車窗,問對方有事情嗎?為何一直
尾隨原告,原告並非車道中暫停,有靠右行駛,對此違規確
實有很大的質疑等語;另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檢舉人一
路開遠燈尾隨我的車輛大概1分鐘,我到路口是為了要停車
詢問檢舉人為什麼要尾隨在我後方,我的行車紀錄器影像已
經洗掉了沒有影像可證明,當下要載小孩我覺得很奇怪,要
詢問檢舉人為什麼一直騎在汽車道上,檢舉人說我在22路時
用遠燈照他,目前看到的影片是較後半段的部分等語,並聲
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2)
可見:(畫面時間18:41:50秒至18:41:55)_系爭路段車
流狀態尚屬順暢,車號0000-00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
  ;(畫面時間18:41:55至18:42:07秒)_車號0000-00車
輛前方並無車輛,該車輛有不斷任意減速之情形;(畫面時
間18:42:07至18:42:16)_車號0000-00車輛於無可見之
非遇突發狀況下在車道中暫停…(影片結束)。依該影片畫
面,並無「原告」所述「後方車輛持續用遠光燈光照我,並
非無故於路中暫停」之情形,且足證該駕駛確有實施「非遇
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顯已妨害檢舉人車輛之
行駛動線,對檢舉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著實
令人措手不及,恐將產生撞擊系爭車輛結果,或倘因閃避致
撞擊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
員將難予及時應變,足以使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倒地
  、翻滾、彈撞,亦足以使發生撞擊之車輛駕駛人、乘客致生
受傷死亡之結果,此足對他人生命產生極其嚴重危害之結果
  ,為一般具有常識之成年人所得預見,遑論通過考驗而領有
駕駛執照之原告。又原告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
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自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予以裁罰。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⑵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關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2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2項前段: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謂「突發狀況」,應指具有立
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
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
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
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
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
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
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
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2(影片全長:26秒)
  時間:2024/09/25 18:41:50 — 18:42:16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有輛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8:41:54煞車燈亮起、18:41:56煞車燈熄滅,系爭
  車輛減速向前行駛,於18:41:57系爭車輛煞車燈再次亮起
  ,於18:41:58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於18:
  42:00煞車燈熄滅,於18:42:02檢舉人疑似擬自右側超車
  不過,系爭車輛持續減速向前行駛,於18:42:05系爭車輛
  煞車燈再次亮起,並減速行駛,於18:42:08系爭車輛停下
  ,於18:42:14檢舉人自右側超車,可見系爭車輛副駕駛座
  車窗呈現開啟狀態。(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6頁)。是依上開勘驗結
果可知,在系爭車輛之前方未見有何立即發生危險之緊急情
狀存在,然原告卻在檢舉人所騎乘車輛前方突然煞車、減速
行駛、煞車、減速行駛、煞車、減速行駛、停下,造成檢舉
人須緊急減速,以避免兩車發生擦撞,原告所為確有「非遇
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故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至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均主張因遭檢舉人以遠光
燈照射及一路尾隨云云,才將車輛暫停於車道上要詢問檢舉
人為什麼一直騎在汽車道上、為什麼要尾隨在後方云云。惟
查,依上開勘驗畫面可知,檢舉人所騎乘車輛係行駛於原告
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後方,故無法知悉檢舉人有無原告及其訴
訟代理人所指一路尾隨之情事。又倘原告遭檢舉人一路尾隨
並以遠光燈照射,理應靠邊停車後再撥打電話報警處理,而
非採取驟然暫停於車道上之危險駕駛方式,故原告上開主張
,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㈢又原告為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
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
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
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
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
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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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