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1562號
KSTA,113,交,1562,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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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562號
原 告 吳智雄 住○○市○區○○○街00號3樓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5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20時4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前人行道(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在騎樓以外之 人行道停車」之違規逕行舉發,並於同年月22日移送被告處 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2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 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系爭機車停車時間為20時40分至20時41分,未超過3分鐘 ,應歸屬臨時停車之範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系爭機車於事發當時停放位置為人 行道,前後車燈未亮起,呈現熄火狀態。員警拍照採證過 程,亦未有駕駛人或其他乘客出現,當無保持立即行駛之 可能。可見系爭機車當時並不具備「因上、下人、客,裝



卸物品」及「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要件,屬於 「停車」之狀態甚明,構成「停車」之處罰要件。足認原 告確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1項第3、10、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 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 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 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 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⑵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人行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⑵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經查:
  1.經檢視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5至57頁),可見系爭地點設有鋪磚,復參酌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市區道路人行安全地理資訊系統資料(本院卷第59頁),可認系爭地點為人行道,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無誤。  2.本件係經民眾檢舉,經警到場採證,於前揭日期20時40分 、20時41分各拍攝2張採證照片,期間未見駕駛人或乘客 出現乙節,有舉發機關113年11月14日函文、採證照片( 本院卷第53至57頁)可佐。是本件自民眾發現系爭機車違 規停車,通報警方,至警方到場察看、採證、離去為止, 衡情已超過3分鐘。依採證照片可見系爭機車未顯示車燈 ,為熄火狀態,原告未在場,自非為上、下人、客而臨時 停放該處。是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地點,停止時間 超過3分鐘,並未在現場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自不屬於 臨時停車,已該當於停車之要件。原告僅以員警拍照採證 時間,主張其停車未超過3分鐘,顯不足採。又原告為領 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人行道不得停放車輛 ,卻仍將系爭機車違規停放在系爭地點,主觀上具有故意 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裁罰。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酌本件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8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 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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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