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交字第1552號
原 告 林福財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耀輝
訴訟代理人 程大嶽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一、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13年11月22日
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惟該裁決書
之受處分人為「鼎灝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嘉賢」並非原告。原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敘明原告有何公法上法律關係
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或補正以受處分人「鼎灝有限公司負
責人林嘉賢」為原告,方屬適法。另倘受處分人「鼎灝有限
公司負責人林嘉賢」欲委任林福財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應於
上開期限內提出委任狀,及陳報受任人與「鼎灝有限公司負
責人林嘉賢」間符合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
親關係之證明文件(如戶籍謄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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