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1329號
KSTA,113,交,1329,20250827,1

1/1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29號
原 告 沈欣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0日被
告高市交裁字第32-BQD608545、32-BQD608546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
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8日17時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在高雄市○○區○○路○○○路路○○○○路000號前,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QD608545、BQD6085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行為,被告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2條等規定,以113年9月10日被告高市交裁字第32-BQD608545(下稱原處分一)、32-BQD60854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以下合稱為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係行駛在雙黃線上,並非跨越雙黃實線,
故未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認為原告跨越
  雙簧實線行駛,純係拍攝角度的問題,況原告認為影片顯示
原告係行駛在線上,甚至是在線內。
 ㈡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後鏡頭(即下述之B影片)顯示原告系爭機車
前輪駛入對向車道固係屬實,然A、B影片有模糊之處,不應
作為被告採證之依據。此由系爭機車前輪駛入對向車道時,
畫面無法清楚辨識後輪是否有跨越情形即可得證。
 ㈢又原告機車前輪雖有駛入對向車道,然後輪並未駛入,且之
後即直行壓線行駛,並無超車之變換車道行為,故無使用左
向方向燈之法律上義務。
 ㈣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LAB-8165-BQD608545,即檢舉人
行車紀錄器前鏡頭所攝,下稱A影片)可見:影像時間(下同
)17:02:37-檢舉人行駛於快車道上,並於陽明路與義華路
路口停等紅燈,17:03:11原告已是其在黃線外,行駛到對向
車道,嗣17:03:12-前方號誌已轉為綠燈,原告駕駛LAB-816
5號車由檢舉人左側快車道逆向出現行駛,此時對向有汽車
往原告行駛之車道駛來…影片結束;採證影片(檔案名稱:L
AB-8165-BQD608546,即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後鏡頭所攝,下
稱B影片)可見:17:03:09-檢舉人行駛於快車道上,並於陽
明路與義華路路口停等紅燈,原告車輛由檢舉人後方出現、
其由陽明路237號前之快車道變換至對向車道之快車道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車輛於
上開時、地變換車道,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未使用方
向燈,違規屬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1第1項第5、8款、第2項:「(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八、第
4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
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
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⑵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
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⑶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
駛入來車道。」。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
,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
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1、2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
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
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二、
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
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⑵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
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
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
超車、跨越或迴轉。」。
 5.又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適用之前提,須行為人所為違反法規範
義務之行為數必須為一行為,強調對於人民違反數個法規範
義務之一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倘國家給予多次之裁罰
將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能而應禁止之,換言之,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僅在行為人以「一行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時,始
有適用。而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
行為」;所謂「數行為」,則係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
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須就個案具體
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亦即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
立法意旨、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社會通念或
專業倫理等因素綜合決定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
上字第295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行為,業據被告提出舉
發通知單、大宗掛號單、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報表、三
代監理系統查詢報表、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8
月23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373822600號函、113年11月13
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374830000號函、採證照片、交通
違規陳述單及採證影片光碟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至第
65頁),且本院於114年6月26日當庭勘驗A、B影片,勘驗結
果分別如下:
 ⑴(A影片)「2024/06/08,17:02:30—07:03:30,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17:02:37檢舉人行
駛於快車道上,並於陽明路與義華路路口停等紅燈(紫框)
。17:03:06前方號誌已轉為綠燈,車輛陸續啟動前行,路口
地畫面有雙黃實線(行車分向限制線),原告於17:03:12騎
乘系爭機車(紅框)自檢舉人左後側出現在畫面中,於17:03
:13秒系爭機車輪胎壓線(地面兩道雙黃線左側線段)行駛
,並施打右方向燈,逐漸向右偏行,於17:03:14系爭機車後
車輪已變換至上開雙黃線右側線段壓線行駛,並通過路口。
此時檢舉人對向車道已有汽車從對向車道駛來…影片結束。
(圖1-4)」。
 ⑵(B影片)「17:02:37檢舉人行駛於陽明路快車道上,並於陽
明路與義華路路口停等紅燈,原告駕駛LAB-8165號機車(紅
框)於17:03:02秒由檢舉人車道後方出現直行,於17:03:09
秒沿黃色虛線向前行駛,機車前輪於17:03:11向左變換車道
駛入對向車道,全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黃箭頭),後輪
是否駛離黃色虛線,因影像模糊不易判斷,然地上隱約可見
黃色虛線...影片結束。(圖5-8)」,有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
卷可查。
 ㈢原處分一關於原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部分:
 ⑴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認為B影片畫面已顯示原告原係行駛
快車道,於17:03:09秒沿黃色虛線向前行駛,機車前輪於17
:03:11向左變換車道駛入對向車道,全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黃箭頭),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機車前輪駛入對
向車道後,於A影片17:03:12出現畫面中,機車並直行進入
路口雙黃實線左側線段並沿左側線段壓線行駛,直至17:03:
14始改沿上開雙黃實線右側線段進入路口,顯見原告機車前
輪駛入對向車道後,系爭機車並未駛回原車道,故原告並無
超車(檢舉人車輛)行為,原告亦否認有超車行為,從而原
告以機車前輪駛入來車道後,即屬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原
告其後雖轉正機車改沿黃虛線及雙黃實線壓線向前行駛,仍
無礙前揭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之成立。被告以原
處分一予以裁處,於法無違。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前輪雖有駛入對向之情形,但A、B影片畫
面有模糊不清之處,全片自不得作為採證之依據等語。惟上
開A影片並無畫面模糊之處;B影片之畫面二側雖有略顯模糊
之處,但畫面中央(原告上開不依規定使用來車道)違規行為
之處尚屬清晰,至於系爭機車後輪於前輪駛入對向車道時,
是否亦跨越黃虛線駛入對向車道,無法辨別,係因畫面受機
車陰影所限而無法判斷,並非影像模糊所致,故原告上開違
規畫面既已清晰可辨,A、B影片自得採為本件佐證之依據,
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A影片17:03:13畫面顯示原告車輛行駛跨越雙
黃實線(分向限制線),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規屬實等
語。然承前所述,A影片係顯示原告係沿雙黃實線壓線行駛
,屬違法之未依標線行駛,並非跨越雙黃實線行駛,故其壓
線行駛部分尚難認屬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併予
敘明。又關於原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係
採用A影片17:03:13所示之畫面為採證依據,此部分雖與本
院認定不同,已如前述,然A、B影片所顯示之事實內容均屬
被告採證之依據,本院自得援引採證為不同認定,併予敘明

 ㈣原處分二關於原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部分:
 ⑴承前所述,B影片畫面已顯示原告原係行駛快車道,於17:03:
09秒沿黃色虛線向前行駛,機車前輪於17:03:11向左變換車
道駛入對向車道,全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黃箭頭),此
為原告所不爭執,其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故被
告以原告變換車道駛入對向車道卻未使用方向燈,而以原處
分二予以裁處,於法有據。
 ⑵原告雖主張B影片畫面影像模糊,不得為採證之論據,然關於
原告系爭機車前輪於17:03:11向左變換車道駛入對向車道,
全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黃箭頭)之畫面甚為清晰,已如
前述,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㈤本件原告所為之「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等違規行為,參酌前揭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適用之說
明,以及就立法意旨及法條文義以觀,所表彰為不同之禁制
行為,違法態樣及裁罰構成要件,應可明顯區分。原告於駛
入對向車道違規前,依法即應先使用方向燈卻未使用,二違
規行為間,雖具有部分時間、空間上之密接性,然對於一般
駕駛人而言,應可明瞭「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前之變換車
道行為,依法應依規定先使用方向燈警示前車與後車,且全
程不得再進一步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故
原告所為乃存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兩個決意以及兩個動作,核屬於自然的二行為。是依行政
罰法第25條規定,原告所為之上開二違規行為乃屬不同之二
行為,被告分別依法裁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以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
以原處分分別予以裁處,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