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93號
原 告 鄭紫婕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8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A4362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
○○○街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
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3月23日檢舉,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
市警交字第BZA4362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原記載違規事實
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舉發機關後以更正
通知書更正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嗣原告不服舉發
,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5月2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
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於113年8月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A436295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地點為一雙黃線之雙向車道,各向均僅有一
車道,行駛於該路段時根本並無駛入來車道之可能,則何來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發生?且本件中舉發機
關於舉發通知單上所附證物亦無法證明原告具有上開違規事
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下午4:20:29至36秒-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頂新一街,其車輛左側車身已跨越分向限
制線(雙黃實線),違規屬實。又採證影片中整體車流、車
速等客觀情形,原告僅須依規定行駛即可,亦無可見之緊急
避難情事發生,原告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責。
㈡另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
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
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
性,並經舉發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
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
。經查原告前揭113年3月22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
規人行為終了日(113年3月22日)起7日內檢具科學儀器取
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料(檢舉日期:113年3月23日),向警
政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
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不依規
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
規定駛入來車道。」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
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關於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
1項:「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
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
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四、除準備停車
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第1項)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轉。(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
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
設之。」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
年9月5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4932400號、113年7月15日
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3815900號函、舉發通知單更正通知
書、民眾檢舉紀錄、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3至
59頁、卷末證物袋),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
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
頁、第79至81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地點為一雙黃線之雙向車道,各向均僅有一
車道,行駛於該路段時根本並無駛入來車道之可能云云;然
經檢視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以:「檔案名稱:AVT-5375(有
聲音);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4/03/22 16:20:22至16
:20:38;勘驗內容:16:20:25-原告車輛(AVT-5375)
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16:20:30-原告車輛開始向左偏
移行駛,其左側車輪已行駛於雙黃實線上。16:20:34-原
告車輛於路口處,跨越雙黃實線向左行駛。隨後原告車輛即
通過黃色網狀線,影片結束。」(本院卷第74頁),並由本
院職權列印現場路口GOOGLE地圖照片可知系爭地點劃設有分
向限制線(雙黃線)(本院卷第69頁),對照採證影片截圖
畫面(本院卷第81頁)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路口處時,
跨越路面中央之分向限制線向左行駛,則原告行為自已該當
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裁罰
要件無訛,且原告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
規定理應知悉並確實遵守,無法諉為不知,故原告行為自具
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㈣原告復主張舉發通知單上所附證物亦無法證明原告具有上開
違規事實云云;然本件違規過程之錄影光碟,業經本院當庭
勘驗如前,影片畫面中非但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影片
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影像畫面
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
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
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
關連性,並經舉發機關檢視無誤,自堪採為可信之證據資料
。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
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
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