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釋
(行政),監簡字,112年度,50號
KSTA,112,監簡,50,202508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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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勝智 現於高雄市○○區○○○村0號附2139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
本院112年度監簡字第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地方行政訴訟庭 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 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視為上訴 期間內之上訴,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241條前段、第24 4條第4項前段規定甚明。是以,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 可言,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 狀者,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故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 始屬適法。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對被上訴人即被告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112年度監簡字第50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後,於114年7月11日提起上訴。惟查 ,原判決業經本院於114年6月18日送達法務部○○○○○○○由原 告親自簽收在案,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7 頁),本件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 4年6月19日)起算,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計算至114年7月 8日即告屆滿,則上訴人於114年7月11日始向法務部○○○○○○○ 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不合法。三、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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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