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4年度,796號
KSEV,114,雄補,796,2025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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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796號
原 告 魏銘毅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
第1項第1、3款、第121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固於民國114年3月26日具狀起訴,惟起訴狀上未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前經本院於同年6月9日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後5日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卷
第35頁),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有本
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卷第37至39頁),是其訴為
不合法,依首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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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