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000號
原 告 張嘉芯
被 告 吳穎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按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
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015號
裁定所載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則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6日止
(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
台幣(下同)54萬6,39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7,3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