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992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佳典間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9,1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500元,扣除已繳之500元,原告尚應補繳1,000元。㈡提出民事起
訴狀及繕本各一份。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