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4年度,1941號
KSEV,114,雄補,1941,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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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941號
原 告 孫龍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敏文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
判費新台幣1,500元。惟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市
○○區○○街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惟
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市場交易價額資料(如鑑
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
,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之,並請一併提供系爭房屋課稅
現值資料、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俾核定
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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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