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940號
原 告 晴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昱晴
上列原告與被告廣東省天寶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契
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法人名稱、主事務所或
主營業所址,及其法定代理人年籍資料、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
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固列載被告為「廣東省天寶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法定代理人為「吳志強」(卷第7頁);然比對後附證物律師函及採購訂單(卷第15至17頁),其上均記載原告締約對象為「天寶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又依前述律師函記載吳志強僅為「公司律師」(卷第16頁),亦非被告或天寶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吳志強,亦有錯誤。是由原告目前所提出事證,本院尚無法確認原告起訴對象及其正確法定代理人,並對被告送達訴訟文書,核與前開起訴應備程式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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