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880號
原 告 邱匯雯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
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4第1、2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頁),
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就其中7,354元及自民國114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發給114年度司票字第7239號裁定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見本院卷第9頁),可見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可得之利
息乃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求為強制執行本息,核其性質係屬財產
權訴訟,是經計算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本息至原告起訴
前1日(即自114年5月22日至114年7月27日,共67天,始日計
入)之金額共7,570元(計算式:7,354+[7,354×16%÷365×67]=
7,569.9,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567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旨在請求被
告為一定行為,核其性質係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共應繳納裁判費4,500元(計算式:1,5
00+3,000=4,5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表:
票據 種類 共 同 發票人 發票日 (年月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年月日) 票面註記事項 本票 邱匯雯 林嘉儀 112.06.21 88,248元 114.05.21 ①適用計息利率為年息16%。 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