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830號
原 告 史春亨
被 告 翁士舜地政士即梁曜星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過戶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偕同原告
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辦理過戶手續,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E33LE-063579,下稱系爭機車
)移轉登記為原告之名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準,經原告陳報系爭機車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15,72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72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
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