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820號
原 告 黃聖祐
被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
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753號裁
定所載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則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17日止(
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
幣(下同)29萬1,16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