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809號
原 告 蔡正端
被 告 黃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
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易價格所採實價登錄制度,趨近客觀市場
交易價格,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審酌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
之每坪交易單價,按起訴時房屋課稅現值佔房屋暨坐落基地公告
現值總價之比例,作為核定原告勝訴可得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基
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高雄市○○區○○路00巷0號27
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是以原告主張
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因勝訴可得之利益,應以起訴時系
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於民國86年4月21
日興建完成(屋齡28年),為35層樓中第27層樓之鋼筋混凝土
造建物,總面積90.95平方公尺(折合28坪,計算式:90.95×0
.3025=27.512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建物登記謄本
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另參考與系爭房屋客觀條件相當之
同棟大樓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16樓之1房地,於
114年間之買賣成交總價為每坪168,5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網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據此推算系爭
房屋連同基地在內之市場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718,00
0元(計算式:168,500×28=4,718,000),佐以系爭房屋114年
度之課稅現值為825,500元,有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37頁),而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為高雄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總面積為8,738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0
萬分之34,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是按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6,800元,計算基地總現值為436,131元(
計算式:146,800×8,738×34/100000=436,131.05,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可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佔房屋暨坐落基地公告
現值總價之比例為25%(計算式:146,800÷[146,800+436,131]
=0.2518,計至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應按前開比例計算
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以1,179,500元為合理價格(
計算式:4,718,000×25%=1,179,500),據此核定標的價額為1
,179,50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繳清6個月房租97,500元(見
本院卷第8頁),核其性質為金錢給付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
為97,500元。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㈠㈡核定為1,277,000元(計算式
:1,179,500+97,500=1,277,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7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