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4年度,1802號
KSEV,114,雄補,1802,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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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802號
原 告 盧智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廖○○間返還車輛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訴訟標的」係
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
判者而言;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
,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
明確特定、具體合法,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次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並未於起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具
體請求之金額或內容)及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現
值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致本院無法確悉原告請求之具體
內容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所示
,並按被告人數重新提出起訴狀及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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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