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4年度,1757號
KSEV,114,雄補,1757,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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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757號
原 告 蔡明志

訴訟代理人 林昱宏律師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
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
㈠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60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
執本院86年度執字第2544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強制執行。原告前揭聲明內容固非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阻卻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
行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係向本院聲請執行
:「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新臺幣(下
同)6萬7,957元,及自8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4%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自103年5月18日起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並賠償程序費用101元、執行費用2,331元」。
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即被告於
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債權總額為準,計算至原告起訴前
1日即114年7月9日,合計為35萬5,45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6萬7,957元 1 利息 6萬7,957元 88年1月1日 114年7月9日 (26+190/365) 14% 25萬2,315.96元 2 違約金 6萬7,957元 86年9月4日 87年3月3日 (181/365) 1.4% 471.79元 3 違約金 6萬7,957元 87年3月4日 103年5月17日 (16+75/365) 2.8% 3萬835.72元 4 違約金 6萬7,957元 103年5月18日 104年2月17日 (276/365) 2.8% 1,438.83元 5 程序費用 101元 - 101元 6 執行費用 2,331元 - 2,331元 小計 28萬7,494.3元 合計 35萬5,4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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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