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613號
原 告 郭文雄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李詅(原名:李
淑芳)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