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4年度,1587號
KSEV,114,雄補,1587,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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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587號
原 告 楊雅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詐欺
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詐欺條例第2條
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工
作,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2時22分許
,透過臉書向原告佯稱欲購買嬰兒床商品,需進行實名認證
、認證誠信交易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
2月25日13時24分、26分、32分許,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
)4萬9,985元、4萬9,985元、3萬5,090元,共13萬5,060元
至不詳之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A帳戶)內,旋由被告陳○○提領一空,並將
得手款項上交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此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000年度○○字第000號刑事宣示筆錄於事實欄認定被告陳
○○已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有該
宣示筆錄附卷可佐,從而本件應有詐欺條例第54條規定適用
。惟原告實際匯入系爭A帳戶之金額僅13萬5,060元,故原告
請求超過13萬5,060元部分,非屬詐欺犯罪所生之結果,而
不在暫免徵裁判費之範圍內。此部分原告請求金額為1萬4,9
40元(即150,000-135,060=14,94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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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