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580號
原 告 邱文法
陳龍川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朱威翰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文
到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
基地之建物、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勿提出所有權狀)。
㈡查報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及市價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
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㈢被告朱威翰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