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4年度,1464號
KSEV,114,雄補,1464,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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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4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洪文祥
洪淑菁
吳婉琳
吳季樺
吳玉琳
吳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已繳納裁
判費新台幣(下同)4,230元。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
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
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間就被
繼承人洪○○○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
13年2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3年8月5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洪淑菁應將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
13年8月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價額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而
原告之債權額為94萬2,623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利息計算至起
訴日即114年6月9日止),另系爭不動產依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之價額為121萬9,100元,又被告即債務人
洪文祥之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1,其就系爭不動產潛在應有部分之
價額為20萬3,1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低於原告債權總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萬3,1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
30元,原告前已繳納4,230元,是原告溢繳1,300元部分,應予退
還,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一
編號 不 動 產 1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6) 2 ○○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 (門牌號碼:○○市○○區○○街0巷0○0號)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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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